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宇宝办公机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第三人: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成年,农民,住(略)。
上诉人洛阳市宇宝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高某甲及第三人王某某、高某乙、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洛阳市宇宝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起诉于偃师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高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承担诉讼费。庭审中,高某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洛阳市宇宝办公机具有限公司提供货款数额为x元的发票,支付加工桌、凳面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反诉费。期间,高某甲又申请追加王某某、高某乙、刘某某为案件第三人,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市宇宝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与高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均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市宇宝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力、李双现,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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