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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詹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不到两个月即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我们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仍与其前男友联系,并于同年7月1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经多方寻找无着,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被告在结婚仅40天便离家出走,给我精神造成巨大折磨和痛苦,并耽误了我的终身大事,故提出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0日(农历四月十六)举行结婚典礼,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男友保持联系,双方发生冲突,7月1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虽经多方寻找,不知去向,其出走时,给原告留下一封要求分手的书信,为此,原告及原被告双方父母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父母退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退还被告陪嫁的被子等物品,该协议已经履行。此后,原告即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被告的书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仅仅几十天即因感情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为此离家出走,且无任何联系,说明维系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已不复存在,原告提出离婚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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