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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系胡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4月19日,杨某某向胡某某借款x元,为胡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月21日,杨某某在三门峡市邮政储蓄所存款x元,办理存折一张,并设置了密码。次日,杨某某与杨某让、王文涛一起到河北邯郸市,办理承包309国道工程事宜。4月23日上午,杨某某将身份证、存折交给王文涛,并告知密码,由他人将款取走。杨某某未追回该款。之后,经胡某某向杨某某催要欠款,杨某某未能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胡某某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杨某某向胡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杨某某借款未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某主张杨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某某主张杨某让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无法采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某某偿还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4月20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胡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杨某某直接付给胡某某)。

杨某某上诉称:2001年4月上旬,杨某让为承包工程急需五万元,胡某某跟上我落实该情况后,凑了四万元以我的名义办成邮政储蓄活期存票一张,并让我出具了借条。2001年4月23日,在河北邯郸,我告知杨某让密码,杨某让遂用我的身份证将该款取走。该债务实际借款人系杨某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让我承担还款责任实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胡某某辩称: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杨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杨某某应偿还胡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杨某某系成年人,应预见自己书写借条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上诉称该债务的实际借款人系杨某让,但对该上诉理由,杨某某未提供相关实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x元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具体流向与债权人胡某某无关,亦不影响杨某某、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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