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判员,住(略),系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码:x。
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佳田国际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俊,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靳某与被告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佳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劳动路农贸市场是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03年9月起印制各种宣传资料在市区散发,宣传劳动路农贸市场是黄金旺铺、五十年的摇钱树、三代人的提款机、告别脏乱差、打造平顶山农贸市场的旗舰、稳赚不赔就是硬道理。并在宣传资料中列出投资受益分析表,承诺6年就可以收回全部投资。受宣传资料的影响,原告于2004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路农贸市场B区一层X号商铺的买卖合同,并于某日一次性付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售房屋因周围环境脏、乱、差,至今无人承租,并不能带来宣传资料中所预期的收益。由于某告扩大宣传误导原告,致使原告购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相关某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佳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欺诈性。原告购买的是农贸市场,比起商场,环境是脏乱,但比改建以前的农贸市场相比变化很大。被告已经于2005年就把房子交付给原告,且被告在售房资料上也没有作过任何承诺,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劳动路农贸市场由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平顶山市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佳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03年起印制各种宣传资料在市区散发,称劳动路农贸市场是龙头铺、财源滚滚三代富、实实在在的财富、世世代代的摇钱树,并在宣传资料中列出了“代租代管代收”等字样。原告受被告发放的宣传资料影响,于2004年1月5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劳动路农贸市场B区一层X号商铺,面积6.9平方米,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享受九三三折优惠。原告于某日一次性交付房款x元。2005年元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x的房屋钥匙,原告在领取单上标注委托代租。同日,原告与河南佳田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委托招商协议(代租),每月月租190元。签订合同后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该房屋间断对外出租。2007年10月10日之后,该房屋正常对外出租。物业公司通知原告领取租金,原告未予领取。现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一份,销售广告13页、收款收据、照片八张、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一份、交房通知单、领取单、委托招商协议一份、租金领取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位于某顶山市X路中段东侧劳动路农贸市场B区一层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且已实际交付。交付后原告委托物业公司代租收取租金,最终受益人为原告。被告佳田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当有风险预见,因未能正确判断市场的价值规律而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归属于某告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靳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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