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返还原物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2月17日,原告从辉县市农业银行薄壁支行支取原告同居前的个人存款1.5万元,2005年2月18日,由原告出资1.3万元在郭保红外购买天津铁牛55型拖拉机一台、连云港老式旋风耙一台、许昌豪丰秸秆机一台、商丘产的三滑犁一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分手,2008年5月6日晚,被告从原告家将商丘产的三滑犁、许昌豪丰秸秆机、连云港老式旋风耙各一台拉到其家,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另原告将天津铁牛55型拖拉机一台变卖,原被告均对上述财产进行过维修。原审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双方同居后购买天津铁牛55型拖拉机一台、连云港老式旋风耙一台、许昌豪丰秸秆机一台、商丘产的三滑犁一台,因系同居前原告的个人存款出资,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占有原告的连云港老式旋风耙、许昌豪丰秸秆机、商丘产的三滑犁各一台有悖于法,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诉物品的诉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上述财产进行维修有所开销,但同居后双方经营也有收益,且原、被告对上述财产零部件的维修无法改变财产所有权性质,故对被告反诉要求确认上述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并要求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现存在其家的连云港老式旋风耙、许昌豪丰秸秆机、商丘产的三滑犁各一台返还给原告刘某丙;二、驳回被告刘某甲要求确认天津铁牛55型拖拉机、连云港老式旋风耙、许昌豪丰秸秆机、商丘产的三滑犁各一台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和反诉费62元,均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诉争的财产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上诉人对财产改装添附,故请求确认该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并予以分割。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3张照片,证明拖拉机在使用的过程中更换了一台发动机,更换发动机是刘某甲出资,所以该物品应为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某丙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显示的不是争议的车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刘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案涉的财产是刘某丙出资购买,虽购买时间系双方同居期间,但并不因此产生共同共有关系,故案涉的财产应属于刘某丙的个人财产,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对案涉的部分财产进行维修,但并不因此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并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刘某甲私自将被上诉人刘某丙的财产占有拒不归还,属于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其归还于法有据,刘某甲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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