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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羽某某、前进汽车公司、礼泉保险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延莉,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前进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简称礼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礼泉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礼泉保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姜某某与羽某某、前进汽车公司、礼泉保险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延安市检察院检察员许斌、张志国到庭支持了抗诉。原审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延莉、原审被告羽某某、前进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梅、礼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法院(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是,2007年12月5日10时许,陕x号东风货车司机刘某驾车在黄某县暖泉沟收废品院内装纸箱倒车时,右后车箱将院内钢管架水泥瓦棚柱子撞斜,致瓦棚倒塌,将执行公务的原告及同事党书强压在下面,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黄某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曾先后到铜川市中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进行过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外踝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事故引起的伤病花费医疗费x.46元,为了进一步确认其病情外出检查花费交通费437.5元,住宿费530元,自行鉴定花去鉴定费400元,此外,被告羽某某向原告支付了9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礼泉保险公司为原告先予执行了x元。该事故经黄某县交警大队2007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东风货车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党书强无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又查明,陕x号东风货车是被告羽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前进汽车公司赊销的、前进汽车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该车辆在礼泉保险公司投有车辆相应的保险。双方经黄某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96元,并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检查废品收购点时,被告羽某某的车辆将废品收购点的简易房撞到,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羽某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羽某某作为车主,应当负赔偿责任;前进汽车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车辆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权,不享有收益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礼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礼泉保险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陕x号车辆造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等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请求成立,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鉴定费被告羽某某应当承担,且其已经支付,不再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羽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x.46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宿费530元、交通费473.5元、自行鉴定费用400元,共计x.96元(已支付x元),剩余x.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前进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礼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羽某某负担。

抗诉意见:黄某县法院(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该判决认定刘某驾车在黄某县暖泉沟收废品院内装纸箱倒车时,将院内钢管架水泥瓦棚柱子撞斜,致使瓦棚倒塌,将执行公务的原告及同事压在下面,身体不同程度受到伤害,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羽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羽某某作为车主,应当负事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因为本案既认定车主羽某某与刘某系雇佣关系,且驾驶员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能够预计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而抱有一种侥幸心里,继续自己的行为,致使原告及同事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驾驶员刘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车主羽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刘某为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此,人民法院驳回车主羽某某申请追加驾驶员刘某为诉讼当事人之请求,并判决由车主羽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等费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不公,显失公平。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选择被告系原告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将驾驶员刘某列为被告。因此,被告羽某某如认为司机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可以向一审法院另行诉讼。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黄某县人民法院(2008)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长东

审判员李树德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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