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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杨XX、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4年出生。

被告杨XX,女,1969年出生。

被告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美城商务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6年出生。

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X楼。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诉被告杨XX、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城财产保险洛阳公司)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各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表示:不需要享受答辩期与举证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杨XX、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5月7日上午,原告在洛阳市X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等人时,被告杨XX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休息三个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负全责。诉讼请求:1、判令安城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1时40分,被告杨XX驾驶豫x号轿车沿景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X路口时,与骑跨在电动车上停止于该处的原告蒋某相撞,致轿车左后轮与蒋某肢体接触,造成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日,原告蒋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折,行门诊复位固定术后,遵医嘱全休三个月。门诊治疗及复查检验,原告蒋某共花费医疗费用686元、交通费170元。全休期间,单位停发其三个月工资,原告提交的固定性工资表、奖金工资表证明:原告蒋某因全休三个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524.27元。

另查明:被告杨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XX系该公司职员;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在安城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0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驾驶豫x轿车行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也是雇主)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损失,要求合理,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医疗情况、休息期限等因素,酌情扣减为900元。原告上述损失,均符合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洛阳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

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蒋某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某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洛阳金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王某礼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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