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
被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出现一系列问题。2004年4月起,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又因此缺乏交流,夫妻裂痕进一步加大。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唐某武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唐某武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付给生活帮助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恋。1996年12月5日,原、被告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武。2004年4月,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武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唐某一次性给付唐某武抚养费x元,此款定于2009年6月15日一次付清,由被告吕某某代为保管、支配;
唐某武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唐某于2009年6月15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吕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江波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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