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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吴村镇人民政府返还补偿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系吴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村镇政府)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30日,吴村镇政府因辉县市研光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木糖醇厂)建设需要,拟占用任某某土地7.58亩,吴村镇政府于2007年1月10日预付被告土地补偿款9096元,后因该宗土地属承包地以及不符合其他使用条件,吴村镇政府于2007年2月及时通知了任某某要求其返还补偿款9096元,任某某没有返还。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利益的取得应有合法的依据,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事实属于一种不公正的行为,据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由取得人返还给受损人。关于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9096元,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告土地的使用权,在给付补偿款后,因被告土地属于承包地以及不符合其他建厂条件而没有使用该土地,原告目的不达即预期目的没有得以实现,被告所得利益即补偿款9096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909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以及其所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补偿款九千零九十六元。

上诉人任某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土地使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该土地不符合使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上诉人返还补偿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村镇政府给付任某某的补偿款9096元,包括7.58亩青苗(小麦)补偿款(每亩200元),土地补偿费每年1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村镇政府因建厂需要拟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并提前给付了第一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9096元,由于土地属承包地及不符合建厂条件,致使吴村镇政府实际上并未使用任某某承包地,所以任某某应当将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吴村镇政府。但任某某在被吴村镇政府告知使用土地时放弃了对7.58亩小麦的管理,现吴村镇政府虽未使用任某某的土地,但因吴村镇政府用地事宜造成任某某放弃7.58亩小麦的管理,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在返还补偿款时予以扣除,该损失的数额为:7.58亩×200元=1516元,剩余的7580元应依法应当返还给吴村镇政府,任某某上诉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未计算任某某的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任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吴村镇政府补偿款7580元。

二、驳回吴村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村镇政府负担10元,任某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40元,吴村镇政府负担10元。任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当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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