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系吴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村镇政府)返还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30日,吴村镇政府因辉县市研光宏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木糖醇厂)建设需要,拟占用任某某土地7.58亩,吴村镇政府于2007年1月10日预付被告土地补偿款9096元,后因该宗土地属承包地以及不符合其他使用条件,吴村镇政府于2007年2月及时通知了任某某要求其返还补偿款9096元,任某某没有返还。案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当事人利益的取得应有合法的依据,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事实属于一种不公正的行为,据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由取得人返还给受损人。关于本案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9096元,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告土地的使用权,在给付补偿款后,因被告土地属于承包地以及不符合其他建厂条件而没有使用该土地,原告目的不达即预期目的没有得以实现,被告所得利益即补偿款9096元应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909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以及其所称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补偿款九千零九十六元。
上诉人任某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土地使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该土地不符合使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上诉人返还补偿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吴村镇政府给付任某某的补偿款9096元,包括7.58亩青苗(小麦)补偿款(每亩200元),土地补偿费每年1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村镇政府因建厂需要拟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并提前给付了第一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9096元,由于土地属承包地及不符合建厂条件,致使吴村镇政府实际上并未使用任某某承包地,所以任某某应当将收到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吴村镇政府。但任某某在被吴村镇政府告知使用土地时放弃了对7.58亩小麦的管理,现吴村镇政府虽未使用任某某的土地,但因吴村镇政府用地事宜造成任某某放弃7.58亩小麦的管理,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在返还补偿款时予以扣除,该损失的数额为:7.58亩×200元=1516元,剩余的7580元应依法应当返还给吴村镇政府,任某某上诉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未计算任某某的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任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吴村镇政府补偿款7580元。
二、驳回吴村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村镇政府负担10元,任某某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40元,吴村镇政府负担10元。任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出其应当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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