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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建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4线行驶至城厢区X镇X村处右转弯欲往后角村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后载乘客被害人彭某某当场死亡、黄某乙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偏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乙、彭某某无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8110.16元、误工费3760元、护理费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16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及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申领临时证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9月23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10.16元;营养费酌情按人民币80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47天=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7天=255元;护理费为46元/天×17天=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所地与医院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交通费确有实际发生,可酌情按人民币5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x.16元。2009年9月30日,肇事车辆赣x车主向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207.1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费用清单,福建省锐马鞋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算凭证,赔偿明细表,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偏重),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请求交通费中超出法定标准的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其他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蓓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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