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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田某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新乡县X镇京华园附近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田XX的一辆上海威铭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获嘉县X镇“洪都”电动车专营店的老板吕XX(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田某明。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X镇集贸市场门口将一辆蓝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卖给获嘉县X街村X路X号的宋XX(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3、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将被害人董XX、周XX夫妇的一辆黑色天爵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获嘉县X街村X路南段X号的李XX(已判刑),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9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周XX。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X镇“景文百货”门口将一辆粉红色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卖给了宋波,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720元。

5、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新乡市南马庄“峰峰网吧”后院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赛利特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54元。

6、2009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原阳县博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孟XX的一辆珠峰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闻讯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民警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新乡县X镇京华园附近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田XX的一辆上海威铭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获嘉县X镇“洪都”电动车专营店的老板吕XX(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田某明。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X镇集贸市场门口将一辆蓝色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卖给获嘉县X街村X路X号的宋波(另案处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

3、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中医院北楼住院部将被害人董XX、周XX夫妇的一辆黑色天爵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获嘉县X街村X路南段X号的李琨(已判刑),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9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周XX。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获嘉县X镇“景文百货”门口将一辆粉红色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辆电动车卖给了宋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720元。

5、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在新乡市南马庄“峰峰网吧”后院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赛利特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辆电动车卖掉,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54元。

6、2009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原阳县博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孟XX的一辆珠峰牌助力摩托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闻讯出警的原阳县公安局靳堂派出所民警带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XX、李XX、田XX、周XX、董XX的陈述,证人吕XX、宋XX、贺XX、贾XX、吕XX、李XX等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证明、前科资料表、延津县看守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第一、二、三、四起盗窃系漏罪,第五、六起盗窃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田某某多次盗窃,数次判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项第4目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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