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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卫辉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原告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正朝、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因种植牧草需要烘干,购买被告烘干机一台,该烘干机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调试未能成功,物料着火,烘不干,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要求判令被告将不合格产品牧草烘干机拉走,退回原告货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买我公司烘干机一台是事实,原告尚欠我公司货款7万元未付。烘干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付清下欠7万元货款。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年8月16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款15万元整。②烘干机勘验照片及光盘,证明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③收购皇竹草付款凭证及皇竹草买卖合同书,证明因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收、售牧草不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③有异议,称照片及光盘不能说明是在现场照的,并已过举证期限。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所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7万元。②烘干设备技术条件说明书,证明被告的设备合格并在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③被告工作人员赵春华、杨荫证明材料二份,证明2007年8月29日烘干机已调试完毕,运转正常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说明书上没有被告卖给原告的产品型号。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两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烘干机一直未调试成功。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3日,原告因种植皇竹草(牧草)需要烘干向被告订购牧草烘干机一台。双方商定价格为22万元,由原告首付15万元,余款于收货后7日内付清。8月14日,在原告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予以安排发货,8月16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5万元。在被告派技术人员对烘干机安装调试过程某,烘干机多处着火,不能正常运行,被告方人员在烘干机多处有切割、修补现象。2009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供应的烘干机有质量问题致使原告种植的牧草不能及时烘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退回烘干机并由被告返还购机款15万元。被告辩称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下余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并辩称既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现在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诉争烘干机机身上没有随机订制标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HDF-2006)-烘干设备技术条件”中不包含有诉争烘干机型号。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空白的机身标识牌、合格证及高湿物料烘干机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未说明所适用的具体型号。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所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烘干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付15万元,下欠7万元未付,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60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供烘干机没有技术备案,无产品标识,无合格证,无与之相对应的产品使用说明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2条、26条、27条之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瑕疵履行、不当给付,在调试过程某对烘干机多处进行切割、修补已超出正常调试范畴,综上,在原告对产品质量不认可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回货物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持原告所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的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曾作出(1991法经字第X号)复函,称“因出售质量不格的商品而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追究产品责任的侵权诉讼,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因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亦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条亦规定了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原告于2007年8月14日按收货物,至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两年期间,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仅向法庭提供了牧草收购合同及收购

牧草的付款凭证,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受损失情况,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原告将购买被告的牧草烘干机返还。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元,反诉费1550元共计58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原告新乡市裕华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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