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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经同事柯某某介绍,在城厢区X镇X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一男青年(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无证、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被磨掉的白色春风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随案移送。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7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查无失主的赃物白色春风x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兵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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