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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10时20分,被告人戴某驾驶闽x号小货车在国道324线x十550M(城厢区X镇肖大妈食品有限公司)路段时与被害人温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到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陶某、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莆田市涵江区勇诚鞋材有限公司及(略)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所在村委会及就业单位均愿意履行监管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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