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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城厢区X街道南门“至尊”慢摇吧内喝酒时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后,萌生报复邪念。被告人陈某某即叫同在慢摇吧的同案犯张旭(已判刑)、同案人“阿厨”(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教训蔡某某。同日1时许,被害人蔡某某雇乘出租车离开“至尊”慢摇吧时,同案人“阿厨”纠集来三名男子(另案处理)伙同同案犯张旭乘坐一辆黑色轿车追赶被害人蔡某某,并在城厢区X街X路一“沙县”小吃店外将蔡某坐的出租车拦下,同案犯张旭伙同“阿厨”等五人持西瓜刀将被害人蔡某某砍打二十多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申请效力确认,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同案犯张旭的供述,证人唐某、刘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查询通话清单,申请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同案犯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持刀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其二、持刀具伤害他人;其三、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所在居委会愿意履行监管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儫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蓓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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