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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卡迪丹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海洋纺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绍经初字第1158号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绍经初字第X号

原告诸暨市卡迪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X村。

法定代表人翁某甲,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某乙,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少军,系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海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诸暨市卡迪丹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海洋纺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12月2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同年3月23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据中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良独任审判,于2000年5月10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00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乙、宣少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于2000年5月10日提出反诉,后于同年6月撤回反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卡迪丹服饰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在1999年10月7日前分批交付给原告双面复合摇粒绒5910公斤,单面摇粒绒690公斤,以供原告履行与威资国际有限公司之间的男装复合摇粒绒T恤“合约书”。但因被告所供双面复合摇粒绒不符客户要求,经交涉被告同意重新加工,原告也同客户联系后,表示可以延迟几天交货,为此,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10月14日前按附件清单将约定的面料送到原告处,因重新加工的费用,原告承担5600元,并明确双方以前的一切合同无效,以此协议为准。同时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将面料送到原告处,赔偿原告与威资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服装总货款的百分之五十。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重新加工的费用后,却仍未能按约供货,致原告也未能全部履行与威资公司的合同,故要求解除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赔偿金(略)元。

被告绍兴县海洋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方经办人胡永祥未经公司授权,属无权代理,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成立,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总货款50%的条款,该约定显属过高,应属约定违法。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卢伟群、陈卫明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1999年10月7日前分批供给原告双面复合摇粒绒5910公斤,单价44元;单面摇粒绒690公斤,单价36元。该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合同原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依据199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于1999年10月12日前共供给原告单面摇粒绒674公斤,双面复合摇粒绒4798.75公斤,因质量问题,于同年10月13日退回双面复合摇粒绒1372.9公斤。对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报、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根据被告已交付面料,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为(略).40元,原告已于1999年9月24晶以付现金5万元、9月30日支付现金3万元、10月13日用汇票方式支付(略)元、现金某付5600元,共计已支付货款(略)元。该节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4份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1999年10月13日代表被告签订协议的胡永祥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附件已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节事实,经当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调查及辩论中,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

1、199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庭审中,原告认为199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中被告方虽只有经办人胡永祥签名而无单位公章,但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已依协议约定收取了因重新加工800公斤双面摇粒绒而由我方承担的5600元费用,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胡永祥事后已将10月13日协议及附件交付给了公司,故该份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则认为该份协议被告经办人胡永祥未经公司授权,属无权代理,应确认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胡永祥系被告单位业务员,其代表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该协议约定收取了加工费用5600元且胡永祥也已将所签协议及附件交给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胡永祥所签协议,已经被告追从,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1999年10月13日协议是对1999年9月22日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补充协议,还是仅对因被告所供面料不符要求退回部分重新加工的协议补充。庭审中,原告认为,1999年10月13日协议是对1999年9月22日合同应履行而被告尚未履行交货义务部分的补充,包括已退回部分要求重新加工的800公斤双面摇粒绒,被告则认为该份协议只是对需重新加工的800公斤双面摇粒绒的补充,而不包括其他面料。本院认为,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需按原告订购的面料数量(详见清单)在10月14日前交付,且明确约定了双面摇粒绒及单面摇粒绒的单价,协议同时也明确约定双方原所签合同无效,以此协议为准,因此,该份协议应视为是对双方1999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重新约定。

3、1999年10月13日双方协议中对赔偿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合同法》对违约金某作明确约定,且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某无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并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威资公司分别于1999年9月8日、10月12日、11月12日签订的合约书及协议书,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某例约定过高,不合法,属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合同法》对违约金某付标准未作明文规定,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某、社会公共利益并遵循公平原则,均应予以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有效,但鉴于原告与威资国际有限公司所签服装合约书实际未履行部份及降价处理损失合计为(略)元,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某定提出异议,故对违约金某酌情予以减少计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合约一致,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逾期交货,致使原告未能履行其与威资国际有限公司的合约,经协商,双方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对前份合同中尚未履行部份的重新约定,该份协议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重新加工费用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经办人胡永祥事后已将协议及附件交给被告,故对该份协议效力被告已作追认,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辩称胡永祥系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货物,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与威资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延期交货而取消了部分订单,给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某额,且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某例过高,故对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某酌情予以减少计付,对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必再履行,且实际也已超过履行期限,故已无解除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海洋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卡迪丹服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的违约金(略)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83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7703元,由原告负担2472元,被告负担5231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3元(开户:绍兴市农行城西支行,帐号:(略),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某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市分户)。

审判长钱峰

审判员金某荣

审判员陈建良

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伟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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