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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许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瑛、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总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改扩建工程中,为承包门房、喷水池、路面施工的李某某提供帮助,在杜某某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贿赂人民币x元。

2、2005年,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中医院总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改扩建工程中,为承建箱式变压器安装的张某某结算工程款等提供帮助,在张某某轿车内收受张某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

3、2007年12月底,安阳市中医院双泰园X号家属楼招标时,李某某挂靠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投标,任该楼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基建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杜某某承诺在招标过程中给予李某某帮助,后李某某中标。2008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其夫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谋取利益后,伙同杜某某收受李某某购买奇瑞牌A1轿车(购买时价值x元人民币)一辆。

案发后,追缴奇瑞牌A1轿车一辆、赃款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系投案自首,初犯,积极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杜某某收受李某某轿车不应列为受贿数额。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改扩建工程中,李某某承包门房、喷水池、路面施工工程。被告人杜某某担任安阳市中医院总务科副科长,负责基建维修工作。一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某贿赂人民币x元,杜某某告诉李某某让其好好干,以后长期在医院干个维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05年中医院北院改扩建工程中,李某某负责北院门房、喷水池、路面施工。一天下午李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一信封,说是一点小意思,让以后多关照、多帮忙。其对李某某说“好好干,以后长期在医院干个维修”。下班后其点了一下是一万元现金。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或2005年中医院北院改扩建工程中,其承包了门房、喷水池。竣工前,其到杜某某办公室给杜某某一万元现金,表示感谢杜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忙,下一步有其他工程多帮忙。杜某某说以后有工程尽量让其干。

2、2004年,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改扩建工程中,张某某承建箱式变压器安装。被告人杜某某担任安阳市中医院总务科副科长的职务,负责基建维修工作。在综合楼箱式变压器工程尾款结算前的一天,在张某某轿车内收受张某某贿赂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想让杜某某在中医院盖病房楼时多帮忙,被告人杜某某表示到盖病房楼时尽量帮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5年在安阳市中医院北院改扩建工程中,张某某承建箱式变压器安装。在综合楼箱式变压器工程尾款结算前的一天,张某某把其叫到轿车内,给其3000元。张某某给其讲,听说中医院还盖病房楼,到时多想着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行,到盖病房楼时尽量帮忙。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4或2005年,其承包中医院北院综合楼箱式变压器的安装。一天其去中医院找到杜某某,在其车内给了杜某某3000元,想让杜某某帮忙结算工程款及中医院盖病房楼时帮忙。杜某某说尽快给其结算,后来也结算了。

3)、书证承包合同,证明2004年张某某承包安阳市中医院北院的电缆敷设及箱装安装。

3、2007年12月底,安阳市中医院双泰园X号家属楼招标时,李某某挂靠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投标。任该楼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基建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杜某某承诺在招标过程中给予李某某帮助,后李某某中标。2008年5月,被告人吕某某明知其夫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某谋取利益后,伙同杜某某收受李某某购买一辆奇瑞牌A1轿车(购买时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安阳市中医院东区家属楼招标过程中,中医院成立东区家属楼建设领导小组,其是该小组成员兼基建办公室副主任。李某某对其讲李某某挂靠河南泰宏公司的名义投标,投标时看能不能帮上忙,将来中标后对大家都有好处。其讲能帮忙尽量给帮忙。后李某某中标。2008年4月份,李某某让其去选车。其给吕某某讲李某某出钱给咱买个车,不超过x元。吕某某认识李某某,知道李某某是中医院承包工程的工头。后其和吕某某挑选了一辆奇瑞轿车。准备买车那天,其去郑州出差,让吕某某和李某某两人联系买车。下午,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已买过了。车款x多元,车下牌照手续是吕某某办理的,车牌是豫x,车主是吕某某。

2)、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杜某某是中医院总务科副科长,主管基建工作。李某某是在中医院家属楼盖楼的,李某某请杜某某吃饭时,认识了李某某。大约2008年4月买车前一天的晚上,杜某某讲,李某某明天给咱买车,其去郑州出差,让吕某某去买车。第二天,吕某某和李某某联系,在长城汽贸买的车,车款x元,是李某某出的钱。车牌是豫x,车主是其名字吕某某。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底或2008年初,安阳市中医院东区家属楼招标,李某某挂靠河南泰宏公司的名义投标。招标前其给杜某某讲,让其中标给杜某某x元好处。杜某某说,中标后不要钱,给买辆车吧。后其中标。2008年5月,其提出出钱让杜某某去买车。过了几天,杜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看好车了,吕某某在东外环汽车市场等。其开车到东外环汽车市场和吕某某一起买的车,其付的车款x元左右。

4)、书证安阳市中医院安中(2007)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是安阳市中医院东区家属楼建设领导小组成员。

5)、书证安阳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中标,承包了安阳市中医院双泰园4#住宅楼工程。

6)、书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某某为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负责安阳市双泰园住宅小区X#楼工程。

7)、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证明车牌为豫x的奇瑞车主为被告人吕某某,车款为x元。

8)、书证照片,证明豫x奇瑞轿车的情况。

另外在卷的,还有综合证据:

1)、书证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和杜某某系夫妻关系。

3)、书证干部履历表、安阳市中医院安中人(1998)X号文件、安阳市卫生局安卫人(1998)X号文件、总务科工作分工,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系安阳市中医院总务科副科长,分管基建维修等。

另查明,案发后,追缴奇瑞牌A1轿车一辆、被告人杜某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票据等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的还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建筑工程预算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轿车一辆、现金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积极参与收受他人轿车一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吕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持杜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持吕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持杜某某系自首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杜某某的辩护人持杜某某收受李某某轿车不应列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杜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安阳市中医院总务科副科长,担任该院建楼小组成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李某某轿车并承诺在中医院家属楼招标过程中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物奇瑞轿车一辆、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永红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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