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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认为被害人孙某某将其外面有情人的事情告诉其妻子,致使其妻子离家出走,因此对被害人孙某某怀恨在心。201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约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二环高架桥下,被告人陈某甲乘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铁锤击打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部三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97元,其中医疗费x.97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x元(4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他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民事赔偿部分,他可以赔,但不能赔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曾经在一起做木工。2009年6月份,董银香发现其丈夫被告人陈某甲在外面有情人后便离家出走。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是被害人孙某某将其在外面有情人的事情告诉董银香,致使董银香离家出走,为此,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孙某某怀恨在心,一直在找机会要报复被害人孙某某,就算不能打死被害人孙某某,也要把其打残疾。2010年1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去南后街做工时碰到被告人陈某甲,就向被告人陈某甲讨要300元欠款,两人发生争执,在场的陈某乙便劝被告人陈某甲把钱还给被害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答应晚上还钱,并约被害人孙某某晚上在塔头路见面。当被害人孙某某在塔头路等被告人陈某甲时,被告人陈某甲又约其到仓山区上渡建材市场,被害人孙某某赶到上渡建材市场后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又约被害人孙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二环高架桥下。19时许,在福州市仓山区上渡二环高架桥下,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两人见面后,被告人陈某甲乘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头部一拳,被害人孙某某就坐到地上,并将停在旁边的自行车向被告人陈某甲推去,被告人陈某甲随即从其电动车上拿出事先准备的一把铁锤,朝被害人孙某某头部猛敲了三下,致其倒地后就骑车逃离现场。后来,被害人孙某某骑自行车到医院治疗,并报警。2010年1月14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被告人孙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枕叶脑挫裂伤,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头皮多发性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0年5月6日,公安机关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5月20日,经该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福建省立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x.97元,鉴定费700元。

201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一民房二楼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在其住处的一个工具木箱内提取到作案工具羊角铁锤一把。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系农民。

根据资料,2009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2009年,他和陈某甲一起在将乐县做木工,有一天收工时,陈某甲对他说其要回福州跟一个女邻居约会,在外面过夜,还交待他不要把这事告诉其老婆。他没有回答陈某甲。后来他听妻子说,陈某甲跟其老婆闹翻了,原因是陈某甲的老婆发现陈某甲在外面有别的女人。2010年1月13日上午,他去南后街做工时碰到陈某甲,就向其讨要300元欠款,陈某甲说没钱,并约他晚上在塔头路碰面,17时20分左右,他就到塔头路X路交叉路口等陈某甲,看了一下电话发现陈某甲有打他电话,他就回拨陈某甲的电话,陈某甲说其要到上渡拿钱,叫他去上渡。他便骑自行车到上渡建材市场等,并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说其在老板家,叫他再等一会儿。18时30分左右,他又打电话给陈某甲,陈某甲说电动车没电,并叫他到上渡二环路高架桥的桥下等。他又赶到上渡高架桥下,在桥下等了陈某甲十几分钟,两人一见面,陈某甲先分了一支烟给他。他正在抽烟时,陈某甲突然用拳头击打他的头一下,他就整个人坐到地上,他当时觉得莫名其妙便说,你他妈还打我,并将停在旁边的自行车向陈某甲推去,这时陈某甲回身从其骑来的电动车上拿出一把铁锤,二话不说就朝他头上猛敲了三下,他就倒在地上。他不知道陈某甲什么时候走的。后来,他自己骑车到医院求救。另外,他是农民,在福州打工有六、七年。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陈某甲就是于2010年1月13日在仓山区上渡快速二环路白鹭岭高架桥下用铁锤砸他头部三下的人。

2、证人董银香(系陈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大约2009年1月份,她和陈某甲一起住在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的一间民房内,当时在她隔壁住着一个叫“小梅”的四川女人,她发现陈某甲经常与“小梅”打情骂俏,拿钱给“小梅”花。她有问陈某甲是否跟“小梅”有私情,陈某甲一直不承认。2009年6月的一天凌晨5、6时,她提前下班回家看到陈某甲跟“小梅”睡在一起,她就大声质问陈某甲,陈某甲死不承认还打她,她很生气,于是就收拾好自己的东西离家出走了。2010年1月13日晚上,孙某某的老婆打电话告诉她说今天陈某甲约孙某某到上渡一个高架桥那里,打了孙某某。她当时问孙某某的老婆为什么陈某甲要打孙某某,孙某某的老婆说不知道陈某甲为什么打孙某某。2010年1月13日晚上,陈某甲打电话对她说,他打了孙某某又如何,照样喝酒、吃饭、玩女人。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3日11时许,他和陈某甲在三坊七巷一店面装修时,有一个男子来找陈某甲,两人在店面门口好像要吵架。他便过去问陈某甲怎么回事,陈某甲对他说恨不得打那个男的一顿,还对他说这个男的要向其讨要300元工钱。他就劝陈某甲不要吵了,把钱还给人家。陈某甲答应晚上还钱给对方。之后,那个男子就走了。他们做工到傍晚5点多,陈某甲将铁锤、刨刀等做工的工具放在电动车上,他和陈某甲一起到上渡一家饭店吃饭,他们共喝了两瓶啤酒,大约6点多吃完,他就回家了,陈某甲骑红色电动车也离开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孙某某就是2010年1月13日11时许向陈某甲讨要300元钱的人,照片中编号为9的铁锤就是陈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离开三坊七巷一装修工地时带走的其自己所使用的铁锤,并将该铁锤放在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上。

4、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月19日18时50分许,仓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二楼一民房内抓获陈某甲,在陈某甲指路下来到玉兰村X号二楼其住处从一个工具木箱内提取到一把木工用的羊角铁锤,根据陈某甲供认,当时他就是用该铁锤去砸孙某某的头部。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在福州市仓山区X路快速高架桥下环岛,并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没有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1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情鉴定,2010年1月20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枕叶脑挫裂伤,左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顶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头皮多发性挫裂伤),已行颅脑CT和手术证实,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7、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0年5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0年5月2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8、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病历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报告单、公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实孙某某受伤后治疗等情况,住院13天,花医疗费x.97元,鉴定费700元。

9、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等,供认2009年他与孙某某一起在将乐县做木工,有一天两人聊天时他向孙某某提起他同暂住处隔壁一个叫“小梅”的四川女人是情人关系,因为他的老婆董银香和孙某某的老婆是在一个工厂里上班,他还特意嘱咐孙某某不要把这件事告诉董银香,但孙某某还是把这件事告诉董银香,董银香因为这件事离家出走,导致他家庭破裂,所以他恨孙某某。他因为这件事曾找过孙某某,要其说清楚,但孙某某否认了,还因此搬家了。他就更恨孙某某,一直在找机会要报复孙某某,就算不能打死孙某某,也要把其打残疾。他由于一直忙于打工养家糊口,没有机会报复孙某某。一直到2010年1月13日11时许,他在南后街X巷帮朋友“阿洋”做装修时遇见孙某某。孙某某就向他讨要2009年3月份做工时还欠其的300元工钱,并上前推了他两下。当时他心里很气愤,想当场报复孙某某,后被“阿洋”劝了。于是,他就先忍了下来,就跟孙某某说他现在身上没钱要等晚上才有钱,就想约孙某某出来再狠狠地报复。于是他就以还钱为名约孙某某,后来约在上渡二环高架桥下,等他骑电动车到那里时,孙某某已经在那里等他了。他就骑电动车到孙某某身边停下,他下车后将一支烟递给孙某某,他也抽了一支烟,他看了看四周没什么人,就趁孙某某不备一拳打向其左眼,孙某某被他打一下,就用其身边的自行车砸他。他很火,于是转身就从电动车上取出一把做木工用的铁锤朝孙某某头上打了三下,不管其死活就走了。经对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孙某某就是在仓山区上渡快速二环路白鹭岭高架桥下被他故意殴打的人,编号为9的铁锤(照片)就是他当时用于击打孙某某头部时所使用的铁锤。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关于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成立。医疗费、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误工时间为127天(即自2010年1月13日受伤至定残日2010年5月20日前一天),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系农民,其误工费按2009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7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6866元(x元/年×12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6680元/年×6年),合计x.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97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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