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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岳旗寨村村委会副主任。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桑保平(又名桑X)挂靠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旗寨村经济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共同开发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兴建“西岳新家园”商住小区。2008年11月,岳旗寨村新一届两委会上任,桑保平为继续开发“西岳新家园”,让村X村委会主任张某社、村X村委会委员任国良、田某、史某学签字同意其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办理“西岳新家园”开发手续,先后给被告人张某乙好处费9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将其中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剩余部分用于盖房及日常花销。被告人张某乙在立案前投案,已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当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按受贿罪来定罪处罚。因为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张某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西安市X区X街X村村民桑保平(又名桑X)挂靠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旗寨村经济开发办公室签订合同,共同开发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兴建“西岳新家园”商住小区。2008年11月,岳旗寨村新一届两委会上任,桑保平为继续开发“西岳新家园”,多次找时任该村X村委会主任的张某社(另案处理),希望该二人同意其以岳旗寨村名义办理项目开发手续。史某刚、张某社遂示意桑保平要给村干部有所表示。2009年9月,桑保平为与村干部搞好关系,支持其开发项目,通过其表弟张某送给被告人张某乙2万元好处费。

2009年10月,桑保平为了让被告人张某乙及张某社、史某刚、任国良、田某、史某学(均另案处理)签字同意其以新农村建设名义办理“西岳新家园”开发手续,在其和平村办公室附近交给张某乙和任国良好处费18万元,上述六人在岳旗寨村南口张某乙白色大宇车上将18万元均分,张某乙分得好处费3万元;几天后,桑保平将张某乙等上述六人约至科技路一茶社,又送给每人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当场在《岳旗寨村两委会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X乡一体化建设实施方案的决议》和《村X区X乡一体化建设方案决议》上签字。

2010年3月,“西岳新家园”部分在建工程被鱼化工业园管委会联合相关部门拆除,同年6月,桑保平为了取得岳旗寨村干部支持,继续开发项目,在老烟庄送给张某乙好处费2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将收受的好处费中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剩余部分用于盖房及日常花销。被告人张某乙在立案前投案,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书证

(1)西安市X区X街办出具的《任职证明》1份,证实自2008年11月至今,被告人张某乙担任岳旗寨村村委会委员,负责农业基础工作、协助村委会主任工作。

(2)从桑保平处提取的《组建协议》、《委托授权书》和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合作开发西安西岳新家园项目合同书》1份,《关于岳旗寨村X区建设的立项报告》及附件1份,证明2008年8月8日,雁塔区X村民桑保平(又名桑X)挂靠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旗寨村经济开发办公共同开发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兴建“西岳新家园”商住小区。

(3)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雁塔分局出具的《国土雁塔分局关于有关土地问题的说明》1份,证明岳旗寨村原砖窑厂约50亩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

(4)从西安市X区鱼化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取的2009年第14届99次《西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西安市鱼化工业园用地规划》各1份,证明岳旗寨村已被规划到鱼化工业园范围内。

(5)从任小营处提取《借条》1份、从桑保平处提取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1份,证明桑保平行贿款来源。

2、证人证言

(1)证人桑保平(系“西岳新家园”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4、5月,他借用西安倾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岳旗寨村开发办在2008年8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西安西岳新家园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2、3个月后,岳旗寨村进行了两委会改选,因为报建手续要以村名义上报,他就找新任的村X村书记史某刚请他们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社说要村X村干部钱。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他带着18万元现金约张某社他们到桃园路毛公湘菜馆,但他们嫌少,史某刚提出最少每人5万元,他没办法只好同意了,当天18万元也暂时没给。过了几天,任国良、张某如到他和平村项目部楼下拿走了18万元。几天后,在科技路的一家茶社,他把剩余的12万元拿过去,张某社、史某刚、张某如、任国良、史某学、田某都在场,他们收了12万元钱后,在《岳家寨村两委会关于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X乡一体化建设实施方案的决议》及《村X区X乡一体化建设方案决议》上签了字。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时候,他表哥桑保平交给他5万元现金,让他把这5万元交给村X村长张某如,并说是给张某如、史某学、任国良、田某的,其中给张某如2万,剩下的每人1万,晚饭后他到张某如家,把钱给张某如了。

(3)证人任小营(岳旗寨村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明2009年8、9月份桑保平从他这借了32万元。

3、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张某社、史某刚、任国良、史某学、田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关于本案的定罪,因本案欲开发的土地属集体所有,而非国家所有,被告人张某乙收受房地产公司开发人员为开发房地产项目而支付的好处费,并非代表或受国家委托管理相关土地或事务,故被告人张某乙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定性应改变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变更。

被告人张某乙在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均已退缴了全部赃款,辩护人的该二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张某乙有立功情节,经查,本案是根据群众的匿名举报,检察机关在初查中已掌握了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后,在立案前的2010年12月14日将被告人张某乙传唤到检察机关后,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村班干部收受好处费的事实,张某乙回家后于当月的15日、16日先后通知了其他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因均发生在对六人立案前,并非是立案后,被告人张某乙协助检察机关抓获了其他被告人,故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雁塔区X村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人民币9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当变更。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了赃款,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村民委员会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暂扣赃款九万元由暂扣单位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向国库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马庆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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