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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种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因欠金某某种子款,2006年7月24日,向金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某万柒仟元整。x元。李某甲2006年8月2日”,后李某甲偿还金某某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金某某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未提交证据,李某乙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庭审结束后,2009年1月18日,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金某某支付李某乙品种权使用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欠金某某种子款x元,应予偿还,故金某某要求李某甲偿还其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金某某主张李某乙与李某甲系合伙关系,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李某乙又不予认可,故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金某某不能对双方就利息的约定提交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反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二被告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无论是法庭辩论还是举证期限均已结束和届满,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x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甲一并付给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金某某是以借款x元为由诉至法院的,故案由应定为借款纠纷而非欠款纠纷,原审判决判非所诉,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对金某某的“调查笔录”,没有经过开庭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3、李某乙在开庭期间便提出反诉,庭后提交的反诉状,原审法院以反诉的提出超出了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4、李某甲打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李某乙偿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某某的不当起诉,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系拖延时间的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李某乙向本院提交新证据4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李某乙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一份,李某乙与金某某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一份,李某乙向金某某开具的服务质量信誉卡一份,“洛展一号”小麦种子的宣传广告册。拟证明李某乙享有国家农业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对新品种的作物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双方已约定金某某不得擅自使用,现金某某私自使用了,应向李某乙支付2万元的使用费,与本案的欠款折抵后,金某某还应将余款支付给李某乙。金某某未到庭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4日,李某甲向金某某出具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审理时,李某乙向原审法院辩称对该欠款“不知道,与我无关”,除了上诉人的一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该x元的欠款系李某甲职务行为,且李某甲已经偿还了5000元,故李某甲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至于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金某某尚欠李某乙新品种使用费,两项可以冲抵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李某乙提交的新证据,该四份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金某某尚欠李某乙新品种使用费。故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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