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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樊××,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高×,男,40岁。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郭××、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经小姨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在北京打工,2008年10月原告同被告在北京同居近1年,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输卵管通而不畅,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去郑州做试管婴儿。第一次原告向弟弟借款x多元,手术失败;第二次向亲戚借款x元,手术成功。但被告称不想要这个孩子,让原告打了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负担原告做手术的各项费用x元的一半x元及包括试管生育补偿金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做试管婴儿的费用大部分是答辩人支付的,被答辩人要求承担x元没有法律依据;做试管婴儿是双方共同合议表示,是被答辩人主动要求流产的,答辩人没有过错,故要求被答辩人赔偿x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短信内容,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要求流产以及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2、原、被告双方在郑大一附院门诊就医证明,证明就医花费x.55元;3、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45元;4、原告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门诊就医证明,证明就医花费126.6元;5、原告在市妇幼住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06.26元;6、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何某奇现金5000元用于打官司、引产;7、证人何××、原××、何某×当某证言,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银行单,证明试管婴儿手术被告支付总数为x.71元,是通过信用卡透支支付,通过借款还了一部分,还有9000元未还清;2、被查封车的登记1份,证明是被告婚前购买,是婚前财产;3、证人李××当某证言,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某有一种软件,打电话、发信息时可在对方电话上显示任何某码,即使被告电话上留有原告电话号码或短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发,从形式上讲不能作为证明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感情破裂、打胎及支出费用等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认为证据3的x.45元的费用与证据2的费用是重合的,从时间上可以看出来,证据3的费用发生在证据2的时间段内,不应单独计算,且被告也承担了x元的费用支出;对证据4、5的花费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借款不应由双方承担;对证人当某证言的异议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等利害关系,证人之间证明内容矛盾,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为被告当某说用他的卡刷可以积分,但往卡里面打的钱都是原告的钱,是用被告的卡刷,用原告的钱还;认为证据2买车时已同居生活,要求对原、被告进行测谎鉴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书写的借条均有异议,可以对书写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5仅能够证明原告看病支出了相关费用,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者,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支出;证据6、7的证人证言及借条相互矛盾,且与当某人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被告所提交证据1的费用支出也是用于原告看病,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支出;证据2能够证明该车在双方同居后购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某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被告告经原告的小姨介绍相识,因被告在北京打工,2008年10月原告同被告在北京同居近1年,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因输卵管通而不畅,两次去郑州做试管婴儿手术后成功。但原、被告感情出现纠纷,原告引产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价值x元的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1辆,被告未提出复议及异议。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某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某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试管婴儿手术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费用的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试管婴儿手术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赔偿x元,考虑到原告手术后的身体状况及生活困难情况,本院酌情定被告补偿原告x元。原、被告提出的各项对外债务,可由各债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价值x元的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1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该车价值的一半即x元较为适宜,合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豫x号桑塔纳2000轿车1辆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x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何某某与张某某各承担2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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