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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系中建二局建机厂职工,住(略)-2-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林沂市人,系洛阳市搪瓷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葛某某、周某某1989年结婚,1993年6月婚生一女周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葛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家庭财产有:首饰一套(戒指、耳环、项链各一)、窗式空调、冰箱、彩电、水仙牌双缸洗衣机、电磁炉、微波炉、DVD、VCD、功放各一台、电动车、自行车各一辆、双人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套、单人床、双人床各一个及衣柜。以上财产均在周某某处。此外,一室一厅住房一套(位于(略)-2-X号)现由双方使用。另查,周某某每月收入650元。原审法院认为:葛某某、周某某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葛某某要求离婚,周某某表示同意,葛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因住房一套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所有权证明,故不宜分割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随原告葛某某生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自2009年2月起至周某18周某时止。三、家庭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葛某某使用。空调、电磁炉、微波炉各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餐桌一套、电动车一辆归葛某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周某某所有。四、离婚后,被告周某某可在每周某9:00至17:00将其女周某接走探望,原告葛某某有义务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承担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葛某某没有收入,周某自出生后一直由我负担抚养费用,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改判由我抚养。2、一室一厅住房一套,以我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应归我所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重新公正判决,由葛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我们在协议离婚时及在原审审理时,周某某从来未讲过要孩子,是一审判决没有把房子判给他,他才为了争房子去要孩子,我要抚养孩子。房子是房改房,但房款是我们双方共同交的,不是他一个人交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周某某、葛某某的位于(略)-2-X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是周某某单位的房改房于2001年2月6日取得房产证,系100%产权。二审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第一次和解协议达成后,因周某某、葛某某的女儿周某坚决不同意随父亲生活,该调解未能生效。第二次和解协议达成后,周某某以自己坚决要房子但没钱支付葛某某相应房款对价为由反悔。

本院认为,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周某某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女周某现已年满16岁,坚决要求随葛某某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周某随母亲生活较为合适,周某某每月650元工资,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计算出的抚养费为195元,由周某某每月支付女儿周某抚养费195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财产分配方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为宜。至于周某某、葛某某的位于(略)-2-X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周某某、葛某某均表示要房子,双方争执不下,本院主持双方竞价,周某某愿意出x元对价给葛某某,后以现在没钱为由反悔。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结合本案审理中的实际情况及尽可能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方便,本院认为,该房产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支付葛某某x元房产对价为宜。综上所述,由于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周某随葛某某生活,周某某每月5日前支付195元抚养费,自2009年2月起至周某18周某止。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略)-2-X号的一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周某某所有,由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葛某某支付x元的房款对价。冰箱、电磁炉、微波炉各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电动车一辆、单人布艺沙发、三人布艺沙发归葛某某所有;首饰一套(戒指、耳环、项链各一)、空调、彩电、洗衣机、自行车一辆、DVD、VCD、功放各一台、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套、单人床一个、双人布艺沙发归周某某所有。

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双方各半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周某某、葛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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