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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范某、信阳中心支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7岁。

被告范某(波),男,2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系光山支公司负责人。

陈某某诉范某、信阳中心支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夜20时30分,在312国道潢川县华英加工三厂门前,其转弯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范某所驾驶的豫x现代牌越野车撞倒,导致原告多处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豫x越野车在信阳中心支公司、光山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范某辩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另外,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要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某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应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2张计x.35元,证明2009年4月9日-4月15日原告陈某某被撞伤后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020.82元;2009年4月16日-5月22日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x.91元;2009年5月24日-6月11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823.62元;其他用于拍片、检查支出费用280元。

2、用药清单27页98张证明陈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用药情况;

3、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就医情况;

4、陈某某家庭户籍证明,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未婚,与其母亲潘某共同生活,潘桂荣出生日期,系农业家庭户口;

5、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出具证据证明陈某某自2006年3月在该厂工作,2009年4月9日出事后未上班,工资已停发的事实,并附有陈某某2009年4、5、6三个月工资表以证明陈某某工资收入情况;

6、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部出具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潘×、王×身份证明、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照医嘱需要两名陪护人员,陪护费用80元/人•天,住院36天,陪护费用计5760元。

7、交通费票据39张,计4511元,其中于2009年4月16日从潢川县人民医院转往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包车费3000元;陈某某家属为照顾陈某某往返潢川、洛阳支出交通费841元;2009年6月11日陈某某从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支出交通费(包车)30元;2009年10月21日陈某某为去信阳作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包车)640元。

8、潢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以证明陈某某家庭兄妹三人,陈某某未婚,现与其母亲潘桂荣共同生活,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9、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外伤属Ⅷ级伤残,并附法医鉴定票据2张,法医鉴定费是1181元;

10、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某受损电动自行车评估价格是1410元,并附为评估该电动车价格支出评估费170元;

11、潢川县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2张计款450元,潢川县公安局印章文印中心出具收据1张计款105元,以上3张票据证明陈某某为在潢川县公安局鉴定支出费用555元;

12、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告范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范某本人驾驶证、行车证;

2、被保险人为范某、保险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陈某某为转诊而支出的3000元包车费及为出院回家而支出的包车费30元系真实合理的支出,应予采信;对原告家属往返潢川、洛阳而支出841元交通费及陈某某为去信阳作司法鉴定支出640元交通费因以上两项支出虽过高但又是实际支出,应酌情考虑为400元、200元。对证据5陈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按照事发前其于2009年4、5、6三个月在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工资标准计算,该三个月工资收入是700(元)+800(元)+780(元)=2280元,实际工作天数20.5(天)+22(天)+24(天)=66.5(天),日平均工资为2280元÷66.5天=34.28元/天。对证据11未附潢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且该三份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陈某某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依法定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应确定如下:

1、医疗费x.35元;

2、误工费34.28元/天×200天=6856元;

3、护理费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人•天×36天×2人=5760元;

潢川县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806.95元÷365天×26天×1人=342.4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人×62天×1人=620元。

5、营养费10元/天•人×62天×1人=620元。

6、交通费3630元。

7、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30%=x.36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20年×30%÷3(人)=6088元。

9、受损车辆直接损失1410元。

10、评估费170元,鉴定费1181元。

以上共计x.12元。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9日20时30分,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现代越野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华英加工三厂门前,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陈某某受伤,所骑电动自行车受损。陈某某即时入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2009年4月16日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09年5月24日又转回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x.35元。经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是陈某某属Ⅷ级伤残。潢川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潢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事故中陈某某受损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价格是1410元。

另查,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未婚,兄妹三人,弟妹均已成家,唯原告与其母亲潘某共同生活,未承包有土地,2006年3月至出事前一直在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工作。被告光山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再查,本案肇事车辆豫x现代越野车车辆所有人是范某,该车于2008年12月2日在光山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已给付原告陈某某x元赔偿款。

另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09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是10元/人•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在驾驶车辆超车时未能观察前方车辆情况,导致与相向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原告陈某某Ⅷ级伤残,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的保险单位,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陈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陈某某是农业户口,但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未承包有土地,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给原告陈某某造成Ⅷ级伤残,影响其今后正常生活,对其身心造成创伤,精神上带来痛苦。综合考虑原告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的具体情况及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功能,被告范某应给付原告陈某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x.12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被告范某实际应付x.12元。

二、限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被告范某所负赔偿责任中原告陈某某的护理费6102.41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7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限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范某所负赔偿中已扣除交通强制保险中赔偿金额后,原告陈某某赔偿款x.35元,依其与被告范某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范某和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枫

审判员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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