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喻家坪。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言子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接棒工作。2008年8月被告指派原告到山西晋城化工厂工作。由于该化工厂工作环境恶劣,有毒有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劳动防护用品并发放保健津贴,遭被告拒绝。2008年10月被告即要求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拒绝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拒付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并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46元,责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待岗工资3584元;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30元。
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津贴并退还押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接棒工作。2008年10月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待岗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另查明,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收取了押金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46元、停工津贴2048元,合计3394元;
三、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刘某某退还押金1000元;
四、原告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言子兴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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