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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周某、黄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周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周某、唐某三人口头协议筹办剑麻制品厂,由黄某、周某出资负责机器、基础工作,唐某作为经营者负责管理流动资金工作,三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成立个人合伙关系。黄某、周某、唐某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某雇人看守工厂的工资x元是剑麻厂存续期间产生的开支,且得到三位合伙人的共同签字确认,应视为合伙债务。按协议,合伙债务由黄某、周某负责,现唐某要求黄某、周某返还其代为垫付的看守费符合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因该看守费已经过诉讼程序,故其所产生的诉讼费179元也属于合伙债务,唐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唐某诉称其为合伙办厂投资x元,该款项没有得到其余二位合伙人的签字确认,且投资款不同于合伙债务,在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之前在本案不宜处理,故唐某要求黄某、周某返还投资款x元,不予支持。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唐某主张其向李仕荣借某x元为合伙债务,因该债务未得到其余二位合伙人的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唐某要求黄某、周某返还代为垫付的借某x元和利息x元,合计x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124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黄某应向唐某返还看守费x元;二、周某、黄某应向唐某返还诉讼费179元;三、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唐某负担2785元,周某、黄某负担696元。

上诉人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除在(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的证据,在本案起诉时又提供七份证据,即1、2005年5月2日黄某请求唐某帮借某垫支合伙厂投资;2、2009年10月13日李仕荣写的《收据》;3、2009年6月14日《出资确认书》,证实上诉人为合伙企业投资x元;4、2009年6月14日《开支清单审计》,证实上诉人投资数额是真实的,并证实由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借某x元办厂垫支;5、《答辩状》证实工厂看守费应由周某承担;6、拍卖书;7、收条。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的链条,证实上诉人筹集出资向李仕荣借某x元及出资x元的事实,同时证实上诉人经手收取的现金、借某、出资款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数额相符,即收支平衡。上诉人为二被上诉人办厂出资向他人借某垫支,属被上诉人的债务,且由于周某出资不到位致合伙厂无法继续办成,按照约定,该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己代二被上诉人偿还李仕荣借某及其利息,二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由于被上诉人过错致上诉人出资x元,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合伙债权债务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由上诉人清偿完毕。二被上诉人亦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伙期间所垫支的债务x元、投资x元、(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1243元,共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黄某答辩称:1、周某、黄某、唐某三人为生产经营合伙人,在工厂筹备过程中,黄某出资x元、周某出资x元,共计x元,负责机器、基础工作,该出资已经另外两位合伙人确认。唐某负责管理我们的流动资金工作。上诉人称其说出资x元,没有经过另外两位合伙人的确认,不能证明其出资数额的有效性。2、上诉人与他人的经济(债务)纠纷纯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从未要求和授意上诉人借某来投资过。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关于这一问题,生效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处理。3、上诉人唐某于2009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中债务为x.16元;2009年11月5日提供的起诉状中债务为x元,同一个个人债务问题都出现不同的两个数据,是不可采信的,纯属个人债务。4、周某付给上诉人唐某共x元,黄某出资共x元,其中x元是直接转帐到唐某个人帐户上或交付现金给唐某个人。被上诉人以上的这些资金,都是由上诉人直接掌握操作使用开支。由于还未正式进入生产阶段,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资过一分钱投资到工厂的筹备工作。至于上诉人所列支的部分费用开支,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而且符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事先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所付x元及诉讼费1243元是否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两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二、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是否投资x元两被上诉人应否予以返还

唐某除在一审庭审提供的证据以外,在二审中还提供了一份2005年7月2日《借某》,以证明在合伙期间尚欠案外人李仕荣的债务x.16元。周某、黄某经质证认为,该债务未经其确认,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载明:2004年6月18日,广西农垦国有东风农场作为甲方,黄某、周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厂房生产剑麻制品,租期从2004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五年,租金每年2000元,五年共壹万元,签约时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唐某和黄某、周某合伙筹备成立剑麻制品厂。2006年6月7日,唐某注册成立武鸣县东风农场东风金力剑麻制品厂,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东风农场食品仓库,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剑麻制品加工,但是该厂至今未能投入生产。2008年5月10日,唐某、黄某、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唐某、黄某、周某三人合办麻制品厂,黄某、周某负责机器、基础工作,唐某负责流动资金工作,现三人协议转让,黄某、周某负责全部亏损工作、债务等,与唐某无关。”2008年5月19日,李仕荣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支付欠款及利息x.16元;同年5月26日,黄某现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武鸣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和(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唐某自愿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黄某现工资x元并承担诉讼费179元,于2009年8月1日前还清李仕荣欠款本息x.16元并承担诉讼费1243元,该两份调解书均已生效,但唐某并未实际履行。2009年3月3日,周某对黄某的出资情况进行了确认,唐某、周某均确认黄某出资为x元。唐某和黄某亦确认周某出资x元,而对于唐某的出资情况,合伙三方并没有确认。该判决认为:虽然东风金力剑麻制品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个人合伙,应当按个人合伙对待。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唐某出资x元,合伙人之间对唐某的出资情况也没有签字确认,武鸣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至今也未得到履行,三合伙人也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审计,因此唐某要求周某、黄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唐某于2009年10月13日、10月19日分别向李仕荣和黄某现履行了武鸣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2009年6月9日黄某、唐某、周某三人签订一份《拍卖书》,内容为:经三人协商决定由黄某负责将位于武鸣东风农场饮料厂内的剑麻制品全部加工机器以x元价格卖给韦志平,交款到黄某帐上,善后工作按2008年5月10日三人所签协议书协商办理。同日,韦志平将x元转让费付给黄某,该转让费一直由黄某保管。2009年11月20日,唐某以有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雇人看守工厂的工资x元是剑麻厂存续期间产生的开支,且得到三位合伙人的共同签字确认,应视为合伙债务。按协议,合伙债务由黄某、周某负担。唐某依已生效的(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黄某现支付了工资x元及诉讼费179元。故唐某要求黄某、周某返还其代为垫付的看守费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唐某要求黄某、周某偿还所付x元、诉讼费1243元、投资款x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唐某无证据证明其出资x元,同时,唐某、黄某、周某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或审计,进而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即生效判决已对唐某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处理。现唐某又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应告知唐某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如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三项中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将另行裁定驳回唐某要求黄某、周某偿还债务x元、诉讼费1243元、投资款x元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上诉人黄某、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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