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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张某某、陈某等与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仑民初字第80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室。

原告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号。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安邦,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张某某、陈某、赵某、闻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埃索中化(宁波)石油化工储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蒋洪明独任审判,后根据案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199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以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人员富余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适用《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二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事实上看,被告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但不存在人员富余的问题,原告赵某与闻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前均加班数十小时至百小时以上,有些生产技术改变如汽车衡迁址、增加气体报警仪及安装流量计等均不影响原告的工作量;其次从法律上分析,《劳动法》第二十六第三项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原告仂:商,应该特别指出的是被告适用《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是不适当的。因为:1、解除劳动合同只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2、《条例》属地方性规章,不能与法律相抵触,且效力相对较弱。3、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表述模糊,参照性较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无论从法律适用和客观事实上分析,被告对五原告提前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维持被告对五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五原告不服裁决,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五原告作出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被告辩称:公司实施技术改造后,工作及操作方式均作了改进,导致原告成为公司富余人员,被告在解除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前,首先告知了公司工会,后又多次与原告进行了仂、商,最终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致双方协商未果,致于适用法律问题,公司下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既适用了《劳动法》又适用了《条例》、浙江省的《条例》与《劳动法》并不冲突,且该《条例》至今仍有效,故被告认为我公司为减员增效,在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依照《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提前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后于1997年2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戴某等人的生产岗位是被告公司石油液化气库区充瓶、充气。1998年度被告公司因业务状况及内部管理因素,曾裁员20余人。进入1999年度后,因受周边市场等因素影响,被告公司业务状况特别是液化气业务萎缩,至同年下半年萎缩幅度加剧,1999年前10个目的月均批发量和零售量较1998年同期分别下降了17%和23%。1999年5月24日,被告公司董事会通过了裁员方案欲;阵公司在册职工从原来的91人精减至70人左右,以减少公司费用开支,达到减员增效的目的:董事会另外还通过了关于石油化工品仓储的技改项目。同年被告陆续采取了一系列改造措施,将30T/50T汽车衡迁移至库区大门,合并开票和过镑岗位;增加气体报警仪,将报警信号传送至新白勺中心控制间和大门门卫,取消报警器值班岗位;4个球罐安装(略)先进液位系统;成品油装台安装两台(略)流量计;液化气装车取消两班制,实行新工时,液化气充瓶班组与罐区X组合并,从而导致库区人员富余。1999年11月11日,被告将下列有关裁员情况告知被告公司工会:因公司连年亏损,1999年业务减少,又通过技术改造、产生富余员工,公司计划于11月下旬执行董事会确定的裁员计划,此次共减少员工21名。公司将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同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执行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过协商,参加协商的还有开发区管委会政府部门的代表,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30日,被告发给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因公司经营原因,观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公司将于1999年12月3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双方曾多次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过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法向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于2000年1月28日作出裁决维持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提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之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2、被告提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实。3、被告公司1998—1999年的业务发展情况及欲在1999年实施石油化工品仓储技改与减员增效方案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董事会纪要、工作报告及备忘录予以证实。4、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5、其他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主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生产技术条件确已发生重大变化及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就变更劳动合同双方进行过协商。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此本院审理认为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及变化的幅度在不同的企业当中应有不同的表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足以推翻被告证据的证明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未予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赵某的加班记录1份、就该份证据原告旨在证明被告公司不存在富余员工,而被告认为此证据即加班记录与公司是否存在富余员工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所处的主体地位平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自主用人,非过失性辞退职工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根据企业自身的业务发展及生产技术条件变化的程度,适日引乍出减员增效的经营策略,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根据自身市场配置劳动力的发展方向,应予支持。被告提前解除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程序,在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提前解除原告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条件不具备且未履行双力应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的法定程序的诉称,依据不足,对其关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提前解除原告等人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于支持。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本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在《劳动法》施行以后,故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应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元,款汇至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鄞县支行,帐号:(略),并在汇款单上注明本院判决书案号,逾期不交,则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根水

审判员蒋洪明

审判员倪联辉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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