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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X与赵XX、母XX、刘某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兴城市锦华园住宅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连山区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兴城市X镇X街向阳委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XX,女,X年X月X日生,满族,退休工人,住兴城市X镇X街向阳委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冯树仁,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X,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学生,住兴城市锦华园住宅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X与被上诉人赵XX、母XX、刘某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被上诉人赵XX、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上诉人刘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丽敏系原辽宁锦华机械厂职工。赵XX、母XX系赵丽敏的父母,刘某X系赵丽敏丈夫,赵丽敏与刘某X婚后只生育一名女孩刘某X。2007年4月30日,赵丽敏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赵XX、母XX、刘某X、刘某X均为赵丽敏第某顺序继承人。赵丽敏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辽宁锦华机械厂因破产给付赵丽敏生前应得的买断、住房公积金、工龄补贴、拖欠工资、入某、取暖费等款,其中:工伤伤残补助金5133元、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6844元、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5799元、经济补偿金18821元、企业拖欠个人的各种费用10204.3元、2007年1月至4月的住房公积金344元、入某股金3000元、2005年取暖费1540元、工资2123元(2007年1月685元、2月648元、3月475元、4月315元),以上款均由刘某X领取。辽宁锦华机械厂尚待发放给赵丽敏工龄补贴款及刘某X工龄补贴款,分别为19735元、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与同一顺序继承人刘某X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赵丽敏生前曾从其单位借款2000元。赵丽敏2007年4月30日去逝后,刘某X用赵丽敏2007年2月至2007年4月的工资1808元和刘某X个人所有的192元,合某2000元,抵消了赵丽敏生前所欠债务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享有合某的继承权。赵丽敏与刘某X系合某夫妻,对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应首先析出刘某X的份额,在死者赵丽敏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对于入某股金、破产安置费、赵丽敏的工资(2007年1月至4月)均系赵丽敏死亡之前发生,故该款项为赵丽敏与刘某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析出一半作为遗产进行依法继承。赵XX、母XX举证证明刘某X领取了赵丽敏的2007年2月至4月工资为1438元(648元+475元+315元),而刘某X则举证证明其领取赵丽敏的2007年2月至4月工资为1808元,并以此款加上刘某X另行支付192元抵消了赵丽敏与刘某X共同外债2000元。因双方均提供了赵丽敏原生前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而刘某X实际领取了1808元,并抵消了该债务,故赵丽敏2007年2月至4月工资总额应为1808元。此款已偿还赵丽敏生前所欠2000元外债,故此款不能做为遗产再进行继承。

对于工伤伤残补助金、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因该款项具有人身属性,应属于赵丽敏个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

对于取暖费,是对赵丽敏生前与刘某X共同生活期间由其单位给予福利待遇,此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刘某X分割一半,之后由赵XX、母XX、刘某X与被告刘某X各继承四分之一。

对于其单位待发放的赵丽敏工龄补贴款19735元、刘某X工龄补贴款10000元,赵XX、母XX误认为实际查封数额为19702元,变更了诉讼请求数额,但应按实际查封数额予以依法继承,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析出一半作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

对于尚未发放的补助及工积金、房号补贴,因未确定,故不予理涉。

关于刘某X称双方对赵丽敏的遗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应对上述财产再进行分割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处理事故之时并未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赵丽敏的遗产,故对刘某X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X将已领取的赵丽敏工伤伤残补助金5133元、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6844元、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5799元的四分之一,即4444元予以保留;余款由刘某X给付赵XX、母XX、刘某X每人4444元。二、刘某X将已领取的赵丽敏经济补偿金18821元、企业拖欠个人的各种费用10204.3元、2007年1月工资685元、2007年1月至4月的住房公积金344元、入某股金3000元中的八分之五,即20658.93元予以保留;余款由刘某X给付赵XX、母XX、刘某X每人4131.78元。三、对于辽宁锦华机械厂待发放的赵丽敏工龄补贴款19735元、刘某X工龄补贴款10000元,由刘某X先分得一半14867.5元;另一半14867.5元,由赵XX、母XX、刘某X与刘某X各继承四分之一,即3716.88元。四、刘某X所领取的2005年取暖费1540元,先由刘某X分得770元,余款由赵XX、母XX、刘某X与刘某X各继承四分之一。即刘某X应给付赵XX、母XX、刘某X每人继承款19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赵XX、母XX、刘某X各负担77.95元,由刘某X负担63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刘某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08)兴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某权益,理应予以撤销。第某,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08年,而上诉人收到原审判决书的时间却为2011年12月28日,审判期限跨度3余年。一审时只有一位审判员进行审理,没有组成合某庭。可见,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某,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19日,已就交通事故赔偿金及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了分割协议。订立协议当日,有赵丽敏和上诉人单位的三位领导亲自组织并参加了双方的调解工作。在三位领导的调解下,最终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赵XX和母x元。当时其二人称,赵丽敏与上诉人购房时所欠其9000元债务,在上诉人清偿后,赵丽敏的遗产不再分割,以后双方互不干涉。因此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协议内容上并不违背自愿原则。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分割协议真实、合某、有效。被上诉人赵XX和母XX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某甲割财产。第某,上诉人与刘某X现居住的楼房每年发生的取暖费,均由上诉人到供暖单位足额交纳。然后凭相关缴费票据到单位报销。原审中,我方向法庭出具了辽宁锦华机械厂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报销供暖费是上诉人的职工福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上诉人即使与赵丽敏不存在婚姻关系,该厂也会给上诉人报销取暖费用。而赵丽敏生前,基于婚姻关系,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中,无偿享受了这一待遇。那么这种待遇,不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赵丽敏的收益,更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单位向上诉人报销的取暖费,他人无权主张,更无权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赵XX、母XX答辩称,一、本案具有特殊性,原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的争议是因答辩人的女儿2007年4月份,因其女儿交通肇事一事,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返还女儿的赔偿费及继承问题,提出诉讼,该案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即于2010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裁定。所以,一审法院在该起案件再审结束后,对被上诉人又提出的除该起案件中的女儿其他财产继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此次诉讼与另一起诉讼有关联性,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违反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公正性。二、上诉人主张某甲成继承问题一次性调解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称继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已经解决是单方主张,上诉人所提的三位领导证词已被生效的(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三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故认定当事人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口头协议,依据不足”。该判决书还认定“赵XX、母桂琴没有书面形式放弃继承权,认定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放弃继承,证据不充分。刘某X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赵XX、母桂琴放弃了继承。”三、上诉人认为取暖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赵丽敏生前单位发给的2005年应得的取暖费,上诉人在2007年10月15日领取的。事实上,该笔费用是赵丽敏死亡后遗产,该笔费用并未消耗掉,是明确给付赵丽敏的,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费用以用来偿还05年的取暖费的,所以,该笔费用属于赵丽敏应得到的费用,单位财务账也明确标明是赵丽敏的,上诉人在赵丽敏死亡后,上诉人得到的是2005年应给赵丽敏的取暖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X领取赵丽敏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辽宁锦华机械厂因破产给付赵丽敏生前工伤伤残补助金5133元、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6844元、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5799元、经济补偿金18821元、企业拖欠个人的各种费用10204.3元、2007年1月至4月的住房公积金344元、入某股金3000元、2005年取暖费1540元、工资21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X、及赵丽敏生前单位待发放的赵丽敏工龄补贴款19735元、刘某X工龄补贴款10000元,该款已被原审法院予以查封亦为事实。刘某X上诉称,双方于2007年5月19日,有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及双方亲属参加,就交通事故赔偿金及遗产继承事宜达成了分割协议,即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赵XX和母x元,并偿还购房时所欠被上诉人9000元债务后,被上诉人对赵丽敏的遗产不再分割。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口头协议依据不足。本案中,赵XX、母XX又没有书面形式放弃遗产继承,刘某X亦承认在一次性给付赵XX、母x元中,不包括本案中所涉及财产,故原审对赵丽敏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妥。关于领取取暖费一项,上诉人承认取暖费已按时交纳,在未领取取暖费的情况下,交纳的取暖费应属用共同财产交纳,故原判认定赵丽敏死后补报的取暖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正确。该案经赵XX、母XX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审6个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只有一位审判员进行审理,没有组成合某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某甲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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