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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工商罚字(200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永泰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鄂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福达工商所(略)。

原告陈某某不服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经销采取不向消费者明示由废旧显像管和翻新机身壳等主要元配件组成彩色电视机,充当新机出售,以次充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扣押在案的87台翻新彩色电视机;(二)罚款x元,上缴国库;(三)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

被告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主要有:1、被告2009年4月3日、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两份和现场照片8份,主要证明原告销售由废旧显像管组装、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翻新彩色电视机的事实;2、被告2009年4月20日、22日和5月26日询问原告的“询问笔录”三份,主要证明原告销售的组装翻新电视机购进地点、品种、型号、数量、进销价和销售数量及收入等;3、被告2009年4月22日、23日、5月22日调查黄某云、农伟晟、熊明永的“调查笔录”三份,主要证明原告售出组装翻新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2009年4月23日调查黄某燕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海尔x”彩色电视机市场价格和对标注有“x”的认知;5、谭钰杰的“身份证”和“毕业证书”各一份,证明电视机维护人员的身份和资质;6、海尔集团公司(略)事务部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销售标注有“x”字样的电视机是假冒海尔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7、原告2009年5月26日提供销售翻新电视机数量和价值计算的情况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组装翻新电视机数量和货值金额计算。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田林大酒店协议,拆除并处罚酒店客房内的全部家具和家电等,并于2009年3月23日到被告处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田林大酒店贴广告“旧货处理”。2009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以次充好销售产品为由,暂扣原告的电视机、电饭煲、电磁炉等一批。2009年5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要原告把罚款x元钱打进被告的帐户,然后退还所扣的旧家电,并提供了帐号,谁知被告出尔反尔,钱到帐后不退还原告旧家电,并作出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告,罚款x元,没收暂扣的87台电视机。被告未下处罚决定书,先诱使原告交纳罚款,严重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并且所交罚款没有直接上缴国库。这些电视机都是直接从酒店内拆下处理的旧货,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产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退还原告予交的罚款x元和利息,退还所扣的旧电视机87台,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在田林大酒店内回收和零售旧电器、家具的资格;3、原告与李小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实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回收田林大酒店的设备和物品;4、原告与曾高林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回收桂林市X路悦达酒楼所有设备物品;5、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受理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银行缴款x元入县工商局帐户。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即将调查终结时多次询问调查处理情况,被告向原告解释其是经销“以次充好”侵犯注册“x”商标专用权的彩色电视机,属违法行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申请书中也承认了其违法行为,并说明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罚。原告将一张农行现金缴款收款人入帐通知第二联交给被告,被告才知道原告已存入被告帐户x元,被告并没有出据任何收据或发票,因为没有说明是什么款项,用途是什么。被告通过综合、全面考虑原告的主客观等具体情况,决定从轻处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扣押在案的87台翻新彩色电视机、罚款x元和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已到银行缴纳款项是原告个人的主观行为,其动机只能说明是主动承认错误,从而达到从轻处理的目的,与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决定无关,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认真行使自由裁量、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制作的两份“现场笔录”和8份照片,这些笔录和照片均得到原告签字认可,能够证实被告扣押原告的电视机是由旧显像管组装翻新,并有部分是冠以x品牌,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询问原告的三份“询问笔录”,均得到原告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原告93台电视机购进的地点及进销的价格等,可以作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调查黄某云、农伟晟的二份“调查笔录”,都附有身份证予以确认,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证明原告出售给黄某云的电视机旧显像管烧坏和更换等情况,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调查熊明永的“调查笔录”,因熊明永是2009年4月10日跟原告购买的电视机,而被告处罚的这批电视机已于4月3日扣押,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被告调查黄某燕的“调查笔录”,没有相应的进货根据和销售发票印证其所述的海尔电视机进、销价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谭钰杰的“身份证”和“毕业证书”,可以证明谭钰杰经过专业学校学习家电维修专业两年,属于家电维修专业人员,但这两本证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其仅是打开电视机后盖的专业人员,作为“现场笔录”的见证人签名而已,并未出具任何书证,没有必要作本案定案依据;7、海尔集团公司的“鉴定书”,可以证明原告销售标注有x字母的翻新电视机属假冒海尔公司注册商标,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8、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翻新电视机数量和价值计算的情况,该书证是原告自己统计提供,被告采信认可,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9、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决定书是本案诉争的文书,不能视作本案的证据;10、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取得在田林大酒店内回收和零售旧电器、旧家具的资格,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11、原告与李小奎的“合同书”和“实物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回收田林大酒店的设备和物品,但这些设备与物品与本案涉及的电视机没有关联,故只能作为案情采纳;12、原告与曾高林的“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在桂林市X路悦达酒楼回收设备物品,但没有物品清单,不知原告回收何种设备物品,与本案涉及的电视机是否有关联,故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13、农行的“现金缴款受理回执”,能够证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将x元存入县工商局帐户,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李小奎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协议李小奎将田林大酒店所有的设备物品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无偿使用酒店的场地处理物品一个月。同月23日,原告在被告县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田林大酒店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回收、零售旧电器、旧家具,经营期限一个月。

2009年4月3日,被告县工商局在开展“家电下乡”商品专项整治活动中,例行检查陈某某在田林大酒店内销售的家电,陈某某在销售现场旁贴一张“旧家电、旧家具处理”。县工商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陈某某销售的家电有87台彩色电视机和部分功放器、电压力锅、EVD、电磁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涉嫌家电实施了扣押。4月20日,县工商局对这引起扣押家电进行了检查,检查邀请电视机维修人员谭钰杰、李星对电视机进行拆机查看,陈某某与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一起随谭钰杰、李星逐一从外到内打开电视机后盖查看,发现有6台32寸液晶电视机外包装均是英文,说明书亦为英文,无厂址厂名,拆后盖发现机内使用注册商标TN牌电路板、“广菱电子”液晶显示屏,无认证标志和安全使用期限。其它81台各种型号的彩色电视机34寸1台、29寸25台、25寸11台、21寸24台、19寸20台,这些电视机外壳、主板、喇叭为全新,显像管全部是旧显像管,显像管外观都已变黑,积有污垢灰尘、留有残漏线头,无安全使用期限。81块新主板没有任何标志和说明。显示屏下正中央标有x字母(注:中文为海尔高科)的有25台,每种型号均有,外壳后盖标签有“数码彩色电视机”等字样的有25台,各种型号均有。有些显示屏左上角标识有“新一代数字窗”、“健康•节能•超宽”,有些标识有“高清HD数字彩电”等字和字母。县工商局扣押的其它功放器、电压力锅、EVD、电磁炉均是新家电。

原告陈某某这些电视机分别是从柳州、桂林、钦州、北海等地购进,拉到南宁集中后才运到田林大酒店销售,这批电视机共93台,已售出去6台。陈某某向县工商局提供这93台电视机货物总价值x元,已销售6台获利300元。

田林县X乡X村六谷屯的农民工黄某云花了1300元跟原告购得4种家电,分别是29寸彩电一台、音箱一对、一台EVD和一个电压力锅,其中电压力锅是黄某云索要发票和保险卡没有而搭送的。黄某云将电视机拿回家使用发现显示屏颜色变色、花花绿绿、忽闪忽跳,然后拿到设在田林县图书馆出租房的家电维修中心给农伟晟检查,经检查发现旧显像管已损坏,黄某云更换新显像管和修理费共用去500元。

县工商局发函到海尔集团公司征询“x”是否属海尔公司生产的电视机,海尔公司以“鉴定书”的方式复函:本公司从未生产过该批产品,也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生产或销售该批产品,“x”电视机无厂名厂址。并声明生产和销售厂家侵犯了海尔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2009年5月26日,县工商局第三次通知陈某某来询问情况,次日,陈某某到农业银行存入县工商局帐户x元,并将入帐通知第二联交到县工商局,县工商局没有出据发票给陈某某。

2009年6月4日,县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某某要求听证,6月29日举行听证。7月17日,县工商局作出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1日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回收和零售旧货物是属于特种行业,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的条件比较严格。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县工商局办取了营业执照,取得了在田林大酒店内回收旧电器、旧家具和零售的权利,从执照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期限来看,原告办取的营业执照是基于与李小奎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中李小奎将田林大酒店所有的设备物品转让给原告,原告无偿使用酒店场地处理物品一个月,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也是一个月,由此可见原告取得在田林回收、零售旧电器、家具的权利是短期的,且是针对田林大酒店,具有特定性,否则原告难以办取如此短期的营业执照,现原告在回收和零售田林大酒店的旧物品同时从南宁拉了一批组装翻新电视机来出售显然超出了营业执照特定的经营范围。

原告这93台电视机没有哪台是从田林大酒店购进的旧电器,这些电视机也并非是旧电视机正常的维修和翻新,而是大批量的用旧显像管与新主板、新喇叭、新机壳组装而成,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旧货,应属于组装的产品。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罚而不适用旧货流通管理办法来处理是正确的。组装的电视机本来就禁止进入市场销售,原告这些用旧显像管且无安全使用期限来组装的电视机,更不能进入市场销售,如准予销售将给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

原告虽然在销售现场贴有旧货处理,但原告在处理田林大洒店的旧货同时又销售其它新家电,原告这批电视机机壳全新,很容易误导消费者认为是新机,至少也误导消费者认为这些电视机是田林大酒店使用不久的,加上又冒充是x品牌,又标有“新一代数字窗”、“高清HD数字彩电”等等,更让消费者认为这些电视机质量可靠,原告这些行为明显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

被告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可能处罚的数额,原告主动预先交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与行政处罚程序无关。原告主动预交目的是为了从轻处罚和退回被扣电视机,结果原告也是受到从轻处罚,至于被扣的电视机因是组装翻新禁止进入市场的,被告不予退回是正确的。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不是必须分离。原告交纳罚款是通过银行汇入已有票据,现本案仍在诉讼中,结果如何尚未定论,被告未出据发票将罚款上缴国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田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林工商罚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晋雄

审判员岑杰

审判员覃海桃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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