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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学校(以下简称某经济学校)因与上诉人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初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经济学校,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伊川县X镇X村北新街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学校(以下简称某经济学校)因与上诉人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瀍河区人民法院(2008)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3月到2005年9月于某某在某经济学校上班,某经济学校一直未予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于某某要求到某经济学校上班,该校无正当理由不让于某某上班,并且没有给发于某某自2005年10月到2007年9月的工资。于某某在某经济学校领取的最高工资为每月45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洛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月16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经济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间,由于某经济学校的原因致使于某某没有上班,此期间某经济学校应当支付于某某适当的生活补助,但因原告的确没有上班,故依据公平原则,某经济学校应支付于某某高于洛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工资,但不应高于于某某上班时领取的最高工资,该标准宜定为每月300元,即某经济学校应支付7200元的生活补助(300元/月×24个月)。因该款不属于拖欠工资,故不存在支付滞纳金。于某某2007年10月达到退休条件,某经济学校应当为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宜判决,于某某可以到有权机构要求办理相关事宜。综上,依据《中华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某经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7200元;二、被告河南省某经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补缴1997年3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单位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个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并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三、被告河南省某经济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单位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个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四、驳回原告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某经济学校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某经济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于某某自2005年9月以后与我校已经不具有劳动关系,也未履行我校指示的任何管理义务,只是“(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撤销了我校对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导致了原审作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的判决。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即可,原审判决按照低于被上诉人在岗工作时的最高工资(450元/月)高于同期同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确定上诉人支付300元/月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调减。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应予调减。被上诉人早在1998年即到上诉人单位从事工作,从那时起上诉人始终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本案双方劳动争议的事实早在1998年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时起已经发生,此事实被上诉人应该是明知的。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到了2008年3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该仲裁请求,显然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已满60岁的退休年龄,即使上诉人为其补缴了7年的养老金,仍然不够缴费年限,仍然无法办理参保手续。目前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是农民,根据有关政策意见,农民应该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审没有查清有关事实,第二、三项判决无法实施,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于于某某本院答辩称:于于某某某经济学校工作了9年,4个月工资不给发,我和学校的官司打了4年,学校的态度不好,现在辞退于于某某错误的。

上诉人于于某某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从1997年3月到2005年9月在某经济学校做木修工,长达九年。后于2005年6月至9月拖欠我4个月工资,并于2005年9月30日,某经济学校宣布开除我的工作,该开除决定后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关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长期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均应享受。关于时效问题更是无稽之谈。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另补判:1、某经济学校支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x元,并支付滞纳金2700元,共计x元;2、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

某经济学校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数额过高,在目前的条件下,依据现有政策,原审判决及于于某某上诉请求是无法实现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1997年3月到2005年9月于于某某某经济学校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我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经济学校一直未给于于某某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补缴。于于某某007年10月达到退休条件,某经济学校应当为于于某某理退休手续。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于于某某求到某经济学校上班,该校无正当理由不让于于某某班,并且没有给于于某某自2005年10月到2007年9月的工资,原审判决在衡量洛阳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工资及于于某某班时领取的最高工资的基础上,将某经济学校应当支付该期间于于某某当生活补助的标准酌定为每月300元是适当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宜判决,于于某某以到有权机构要求办理相关事宜。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经济学校、上诉人于于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情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经济学校负担10元,上诉人于于某某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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