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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临颖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038号

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临颖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颖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临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09)鼓民初字第038-X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刘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原告为托运单位,被告为承运单位,原告将武汉线路的鲜品运输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用冷藏车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客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7年1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协议进行相应的补充。2008年1月29日被告用豫x号冷藏车运送价值x.07元的货物发往麻城、孝感,由于车辆未按客户提供的路线行驶,导致路上堵车,公司决定让被告将货物整车拉回,而被告非但未按公司要求拉回,反而私自将货物变卖,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被告用豫x号冷藏车运送价值x.27元的货物发往武汉,车辆行至信阳附近,司机称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急需修理,后被告将货物卖掉,但至今货款未给付原告,且使用原告的周转筐也未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返还货款x.44元及利息;2、返还周转筐1000只或赔偿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起诉实属错告,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及周转筐。一、原告称被告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货物变卖,并将货款侵吞己有,有悖于事实。2008年1月29日被告公司豫x号冷藏车承运发往麻城、孝感的货物,迟到八小时,系由于中国南方大面积出现冻雨的自然灾害所致,并非未按原告提供的路线行驶,并且,货物处理也是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进行处理的。2008年2月11日被告承运原告发往武汉的货物的处理,系车辆行至信阳途中,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所致,当时是征得原告同意后才处理的,并非被告擅自处理,因此,双方并不存在货款纠纷。二、自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间,原告仍欠被告运输费x元,拒不支付。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不欠被告运输费用,而是被告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原告为托运单位,被告为承运单位,原告将发往武汉线路的货物运输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客户。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x.44元货款和返还1000只周转筐,不只是2008年1月29日和2008年2月1日两笔业务产生的后果,而是在双方全部合作期间(自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和应返还的周转筐,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帐册是2008年1月28日以后的发生的,未提供2008年以前的帐册,原告提供的欠周转筐明细表上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

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x元,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变更请求数额为x.7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共22张,但是,其中一张2008年1月11日的发票显示承运人是周口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2008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运往麻城、孝感价值x.07元的货物,因自然灾害未能送达,被告以x.5元的价格处理,关于损失责任被告在反诉状中要求原告全部承担,但是,被告提供的三份录音笔录内容显示,2008年2月底原、被告对损失责任承担有过多次协商,2008年2月26日录音笔录显示被告经理丁某某要求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2008年2月27日和2008年2月28日录音笔录显示被告经理丁某某要求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和周转筐,因原告仅提供双方合作期间的部分帐册,使得双方来往帐目无法查清,原告提供的欠周转筐明细表上也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用来证明原告应该支付的运输费总额,本院认为,第一、这些发票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这些业务,并不能证明原告还欠被告运费的数额;第二、被告提供的发票有的显示的承运人不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来主张权利不应支持;第三、2008年1月、2月,被告并未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按全程主张运费亦不能成立;第四、原、被告就2008年两次货物损失的承担并未协商一致,运费数额不能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开封福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临颖县通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郝晓宇

审判员王振玲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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