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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12月7日夜,被告将原告喂养的两只肉鸡偷走并吃掉,原告找到被告父亲商谈解决此事时,在被告父亲家,被告无故用拳头将原告打翻,随后又用铁锨朝原告身体多部位击打,致原告受伤住进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五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肉鸡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朱某乙未答辩。

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原、被告责任认定。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2、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3、住院收费票据1张。4、费用结算清单1张。5、日费用清单。6、出院证。7、诊断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情况。以上证据除书写有张振梅名字的门诊票据外,客观真实,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振梅门诊收费票据不予采信。8、卫生院出院证1份(复印件)。9、诊断证明1份(复印件)、收费专用票据1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卫生院住院花费情况。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印证,且无转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2月7日夜,被告潜入原告家,将原告喂养的肉公鸡偷走两只并吃掉,2008年12月8月19时许,在被告父亲家院内因原告和被告父亲协商上述事项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被送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338.7元。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400元的处罚。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两只肉鸡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该事实有延津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遇事不冷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338.70元。2、护理费11天×12.4元/天=136.4元。3、误工费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元。5、交通费以支持50元为宜。6、精神慰抚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71.5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1338.70元、护理费136.4元、误工费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王增祥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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