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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司寨乡郭柳洼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杨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寨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司寨乡X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累计欠原告饭款、工资款共计x元人民币,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另外被告将原属于原告的树抵给别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卖数款三万元的45%共1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司寨乡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村委会没钱,也没收入,原告出示的第1、2份欠条钱数对,但是上届村委会欠的钱,对第三份证据欠款无意见,但村里现在没钱。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公证书1份,树木管理承包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2份欠条是上届村委会欠的钱,因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系延津县X乡X村民,其曾开了一家饭店,村委会欠杨某某饭款,于2003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饭款7679元,另外在该村黄开工程中,原告因做饭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于2003年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99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树木管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合同期满后,甲方(村委会)统一进行砍伐河道两旁的树木,甲方得55%,乙方得45%,路两旁的树木甲方双方按各半分成,现被告已将该树木卖掉价款3万元。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饭款、工资,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至于村委会换届,依据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该款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双方1996年3月签订了树木管理承包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利益分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无异议,现被告已将树木售出价款3万元,原告要求分得该款的45%,共x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x元,原告称欠款x元,计算有误,被告称所卖树款原告已得一部分,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680元,由原告负担3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陪审员刘君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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