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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唐某、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梁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桥梁某内退职工,住(略)。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航空公司职员,住(略)-5-X号。

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梁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兰某某、唐某、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梁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经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17日,原告兰某某、唐某、余某甲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余某乙、梁某丙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余某乙、梁某丙价值31万范围内的财产。2009年8月7日,第三人余某丁、梁某戊以有权继承本案诉讼中的标的物、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唐某、余某甲诉称:兰某某之夫,唐某、余某甲之父余某钢生前作为株洲桥梁某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株洲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中铁集团道岔公司等名义承接了部分项目。为方便项目管理及念及兄弟情份,余某钢邀请被告余某乙参与项目运作及管理。余某乙因此占有了余某钢名下的4万元存款、价值10万元的小汽车一辆和余某钢承接工程的工程合同、结算凭据等资料。另,被告梁某丙系余某钢之妹,因陪余某钢去北京治病,占有了剩余某项17万元。现因原、被告就余某钢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乙返还4万元的存款、价值10万元的汽车及全部债权凭据;2、判令被告梁某丙返还17万元的存款;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乙、梁某丙辩称:一、除汽车外,原告诉求中的财产既非死者余某钢所有,更非原告所有,故作为返还原物之诉,原告显然不具备本诉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二、死者余某钢名下的汽车一直由被继承人父母保管,被告并无占有事实,说被告占有该物,实在是原告虚构事实;三、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工程的进展情况与相关债权债务凭证均为株洲桥梁某程公司所有的商业信息,为公司财产,与原告毫不相关。原告提出的所谓返还债权凭据的要求不仅另人匪夷所思,更是违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某丁、梁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原告兰某某之夫,唐某、余某甲之父余某钢于2009年6月17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兰某某,女唐某、余某甲,父母余某丁、梁某戊。死者余某钢生前作为株洲桥梁某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株洲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中铁集团道岔公司等名义承接了部分项目,上述项目均未结算分配完毕。原告诉请的价值10万元的汽车,即牌号为湘x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登记在余某钢名下,现由第三人余某丁、梁某戊保管;原告诉请的17万存款,现在被告梁某丙位于中国银行株洲市X路支行x帐户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案系兰某某之夫,唐某、余某甲之父,余某乙、梁某丙之兄,余某丁、梁某戊之子余某钢死亡导致的余某钢与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余某钢遗产继承纠纷引起,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余某钢与兰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死者余某钢遗产继承事宜,财产分割继承完毕后,各方不得再就分割继承事宜提出要求,原告也不得再行要求被告返还原物。

二、财产分割

(一)分割范围

各方共同确认余某钢与兰某某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如下:

1、房产:株洲市石峰区X村X栋X室及大杂屋(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价值25万元;

2、汽车:现代途胜越野车(湘x),价值10万元;

3、存款:存于中国银行账号x的x.67元,中行信用卡x的x.63元,中行帐号x的226.5元;

4、结余某:梁某丙支取20万元用于余某钢治病尚结余某16万元;

5、借款债权:李湘华欠款7万元,借条现由余某丁保管;

6、其他债权(以下称余某乙包干财产)余某钢经管工程项目期间所产生的全部个人债权由余某乙接管,余某乙负责以现金方式向五位法定继承人支付70万元人民币。

以上财产折合人民币共计x元(不含存款零头)。

以上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属兰某某之后,剩余某半为余某钢的遗产,由五位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因此,兰某某、余某丁、梁某戊、唐某、余某甲五人应得财产份额占余某钢名下全部财产的比例分别为:60%、10%、10%、10%和10%。

(二)分割方案

鉴于以下实际情况:1、兰某某和未成年次女余某甲没有其他住处;2、余某甲目前上学、就医需要现金,暂无其他经济来源;3、余某乙因接管工程,需经常用车。各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分割:

1、兰某某和余某甲共应分割70%,价值x元,具体包括:房产25万,存款15.5万(存于中国银行账号x的x.67元,中行信用卡x的x.63元,中行帐号x的226.5元),欠款债权(李湘华欠款7万元),余某乙包干财产(55.75万元);

2、余某丁和梁某戊共应分割20%,价值x元,具体包括:湘x汽车10万,梁某丙名下结余某10万(被法院冻结),余某乙包干财产9.5万元;

3、唐某应分割10%,价值x元,具体包括:存于中国银行账号x的4万元,梁某丙名下结余某6万(被法院冻结),余某乙包干财产4.75万元;

4、梁某丙同意其名下已被法院冻结的17万元当中的16万元为余某钢财产,纳入本协议项下分配;

5、不管余某钢经管工程事实上盈利或亏损,也不论桥梁某程公司给项目部实际结算多少工资、奖金报酬,余某乙负责支付的包干财产70万元不变。同时,不管余某乙事实上领取多少奖金或报酬,其他各协议当事人均不得要求再行分割。

(三)取得方式

1、除余某乙包干财产70万元外,其他财产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兰某某负责将汽车相关证明材料交给余某乙,兰某某负责将汽车相关证明材料交给余某乙,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因该车辆相关权利义务由余某丁、梁某戊承担;房产过户手续由兰某某凭法院调解书到房产部门过户到兰某某名下;梁某丙负责将解冻的17万元于解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给余某丁和梁某戊,支付6万元给唐某(或其授权代理人)(如上述款项未到位,则由梁某丙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余某丁负责将李湘华的7万元欠条交给兰某某,由兰某某负责追讨;余某丁将中国银行账号为x的存折交给兰某某,由兰某某将x.67元取出,并支付4万元给唐某;中行信用卡x的x.63元,中行帐号为x的存折(226.5元)在兰某某手上,由兰某某自行领取。

2、余某乙包干财产的70万元,应于2009年年底(2010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由各继承人于2009年1月31日前将收款银行帐号告知余某乙),各继承人按该项财产的应得比例分配[兰某某(含余某甲份额)为55.75/70×100%≈80%,余某丁和梁某戊为9.5/70×100%≈13.5%,唐某为4.75/70×100%≈6.5%。即,余某乙向兰某某支付24万,向余某丁和梁某戊支付4.05万,向唐某支付1.95万];应于2010年年底(2011年春节前)支付40万元,其中向兰某某支付31.75万,向余某丁和梁某戊支付5.45万,向唐某支付2.8万元。如上述款项未到位,则由余某乙按万分之五每天支付违约金。

三、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兰某某、余某甲、唐某放弃对被告余某乙、梁某丙和第三人余某丁、梁某戊的诉讼请求,原告兰某某、余某甲、唐某申请法院解除本案全部保全措施。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共计x元。由原告兰某某、余某甲承担6619.92元,由原告唐某承担2665.68元,由第三人余某丁、梁某戊承担1821.4元。原告兰某某已向法院预付了5045元,还应支付1574.9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协议内容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志刚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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