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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2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七次伙同他人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照明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陈某未向某庭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易某、左某海(均另处)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三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并携带断线钳、梯子等作案工具从北碚方向某口进入该隧道中部,采取搭梯攀爬洞壁撬下电缆线并夹断的方式,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后将剥去胶皮的200千克铜线销赃给沙坪坝区白鹤林一家废品收购点老板张某乙,获赃款x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重庆工务段发现双碑隧道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即向某安机关报案;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从四男子处以x元的价格收购200千克铜线的事实;

3.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供述,证实以上盗窃和销赃事实;

4.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易某、左某海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电缆线并销赃。

二、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易某、左某海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三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20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沙坪坝区西物市场一门市老板向某,获赃款x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重庆工务段发现双碑隧道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即向某安机关报案;

2.证人向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二人从四男子处以x元的价格收购200余千克铜线的事实;

3.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供述,证实以上盗窃和销赃事实;

4.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易某、左某海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电缆线并销赃。

三、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另处)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四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44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获赃款x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重庆工务段发现双碑隧道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即向某安机关报案;

2.证人向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二人从五男子处以x元的价格收购440余千克铜线的事实;

3.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供述,证实以上盗窃和销赃事实;

4.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电缆线并销赃。

四、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易某、左某海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三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16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获赃款9000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重庆工务段发现双碑隧道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即向某安机关报案;

2.证人向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二人从四男子处以9000元的价格收购160余千克铜线的事实;

3.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供述,证实以上盗窃和销赃事实;

4.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易某、左某海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电缆线并销赃。

五、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四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30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获赃款x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重庆工务段发现双碑隧道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即向某安机关报案;

2.证人向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二人从四男子处以x元的价格收购300余千克铜线的事实;

3.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供述,证实以上盗窃和销赃事实;

4.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电缆线并销赃。

六、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冯某军(另处)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五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并将剥去胶皮的260余千克铜线销赃给向某,获赃款x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工务段保卫科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重庆工务段发现双碑隧道内的备用电缆线被盗,即向某安机关报案;

2.证人向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二人从六男子处以x元的价格收购260余千克铜线;

3.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供述,证实以上盗窃和销赃事实;

4.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冯某军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电缆线并销赃。

七、2011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冯某军及“郭某娃”(未查获)共谋后,由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六人前往沙坪坝双碑隧道处,采取相同手段盗窃铺设在隧道洞壁上的备用照明电缆线203.5米,价值人民币x元。尔后被出警民警发现后逃跑,赃物被当场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沙坪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2月6日22时53分,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前往双碑隧道制止犯罪行为,虽实施盗窃行为人逃跑,但赃物被当场追回;

2.重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扣押备用照明电缆线203.5米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3.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备用照明电缆线的价值;

4.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供述,证实以上盗窃事实;

5.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某,证实2011年2月6日晚上,其伙同刘某、易某、左某海、杨某东、冯某军及“郭某娃”在沙坪坝双碑隧道内盗窃备用电缆线。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

1.重庆铁路公安处沙坪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沙坪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的归案情况;

3.证人张某乙、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在公安机关对不同男子照片辨认中指出卖铜线的其中一名男子即为陈某;

4.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分别在公安机关对不同男子照片辨认中指出收赃人即张某乙、向某和邓某某;

5.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刘某、易某、左某海的辨认笔录,证实四人在公安机关相互进行了辨认;

6.重庆铁路公安处沙坪坝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线、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7.重庆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8.重庆工务段桥隧技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备用电缆线的功能及被盗不危及行车安全;

9.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七次,总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无主从之分。陈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某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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