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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显纲东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新民,广东广强(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E区七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贞雄,福建城内(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住所地莆田市高新技术园区X路东侧。

负责人郑某某。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某:航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华盛公司)、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以下简某: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新民、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贞雄、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航丰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21日通过鸿达公司向华盛公司发送不锈钢等材料共29单,鸿达公司在航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字确认,并向航丰公司出具《收货收据》。《送货单》注明客户名称:华盛公司。《收货收据》注明收货人:林智雄(原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起航丰公司向华盛公司催讨货款,因催讨未果航丰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华盛公司否认收到航丰公司的货物,航丰公司即申请追加鸿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1月26日原审法院追加鸿达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的被告系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另查明,华盛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将原执行董事林智雄(时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林,2009年5月26日将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林变更为陈某某,股东由陈某林、林智雄变更为陈某某、郑某亮、郑某。

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21日通过鸿达公司办理向华盛公司发送不锈钢等材料共29单,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鸿达公司辩称其已将该货物交付华盛公司,因华盛公司予以否认且航丰公司及鸿达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将航丰公司托运的货物交付给华盛公司,故不予认定。航丰公司与华盛公司既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又未对争议的货物进行核对确认,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航丰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与鸿达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航丰公司要求鸿达公司在其与华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航丰公司与鸿达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1元,由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航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航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一向有不锈钢板等材料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华盛公司的要求,由上诉人将送货单和货物交付本案另一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该公司收下送货单和货物并给付上诉人收货收据,再由他们将送货单和货物交付华盛公司,最后,华盛公司支付货款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销售给华盛公司的价值x.6元的不锈钢板等材料,有充实的证据为证,本案的买卖合同是成立并有效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是:1、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是在被起诉后才否认收到货物,他们在诉讼前一直认可有收到货物只是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协商解决而已。对此,上诉人已提交与华盛公司经办人员的“谈话录音”记录和“追收货款函”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复函”等证据为证。根据证据规则,华盛公司在庭审中应对否认的“主张”予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法院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要求华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和后果,反而采纳华盛公司的否认,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如何认定华盛公司的“复函”上,仅是认为来自华盛公司的信件无华盛公司的盖章,因而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这也是认定事实的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把上诉人以及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没有将各个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审查,因此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4、被上诉人鸿达公司代表华盛公司收下了送货单,并代华盛公司收下了货物,因此被上诉人鸿达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1、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错误。2、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鸿达公司享有能够代表华盛公司收取送货单和货物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恰恰充分地证明了这两间公司确实是一个共同的利益体。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四、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货已送出,被上诉人也收到这批货,但没有支付货款,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有关货物。在原审法院证据交换和庭审活动中,上诉人声称其发货时出具给鸿达公司二联《送货单》,其中一联由鸿达公司送交华盛公司签收后收回,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上诉人到上述有关货物的其他理由同原审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答辩称,委托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运输货物是事实,鸿达公司也有出具收据。但鸿达公司开具的收货收据上面明确注明:货物托运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若未收到货,应立即告知本公司,逾期不报,视为货物完整无缺送达。而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联系,到现在两年多了才主张货物没收到,与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上对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但遗漏认定的事实有:一、送货单和收货收据有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金额已经构成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林智雄是当时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货。二、鸿达公司当庭说明将全部货物都送给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一直都没有向鸿达公司及航丰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华盛公司的复函,录音、收到催款函且作了回函,自认收到货物,只是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华盛公司对其否认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华盛公司、鸿达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是否有收到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货物

上诉人航丰公司认为,一、上诉人是卖方,其应买方即被上诉人华盛公司的要求,将华盛公司要求购买的货物交付予被上诉人鸿达公司,鸿达公司代华盛公司收下了全部的货物,并写下了收货凭证。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了卖方的义务,在此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是没有过错的。但是,华盛公司和鸿达公司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而原审法院竟然还驳回上诉人要求收取货款的请求。这对于上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二、华盛公司在诉讼前曾“自认”收到了货物,至于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这有鸿达公司的收货凭证能够证明清楚。华盛公司现是在诉讼中“否认”收到货物。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华盛公司的“否认”不应当成立。三、经过了二审的开庭审理,确实查明了上诉人是不存在过错的,为此即使是鸿达公司货物送达中存在过错,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过错,应由华盛公司、鸿达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讼争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于2006年前的发货,都已结算清楚,但2007年后华盛公司并没有签收到本案的标的物。由此可见,航丰公司与华盛公司2006年以前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2007年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虽然鸿达公司承认曾收到航丰公司所谓的发货标的物并予以托运并声称交给华盛公司,但其并未能提供能体现华盛公司签收的有关发货单客户联,因此不排除鸿达公司在转嫁责任,不排除其公司驾驶员或收货人侵占销赃的可能性。3、不能确定航丰公司存在本案标的物发货的事实,因为有关鸿达公司的收货收据上体现的“发货人”是昆明鸿利嘉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航丰公司是什么关系不得而知。因此不排除鸿达公司将2006年以前为航丰公司托运的有关货物给华盛公司的行为与本案讼争货物混为一谈的可能性,也不排除航丰公司根本没有发货的可能性。二、上诉人航丰公司对其所谓的“发货给华盛公司有关本案标的物”的主张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从来没有否认没有收到货物,只说价格及数量有问题,华盛公司如果没有收到货物,上诉人就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催讨货款。对账是上诉人与华盛公司的事情,与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无关。没有收款收据不是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要求送货后必须由华盛公司签单后返还给上诉人,而且鸿达公司已经将货物及收货单全部交给华盛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航丰公司主张其交由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托运给被上诉人华盛公司讼争货物,但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否认收到上诉人的货物,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已经收到该讼争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虽然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承认有收到上诉人自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间托运的29单不锈钢货物,但是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有将货物送交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人航丰公司亦无法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有收到该批货物,因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航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之间讼争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上诉人航丰公司无法提供充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收到货物,且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尚欠上诉人航丰公司货款x.6元,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航丰公司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而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请求被上诉人华盛公司对该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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