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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781号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仪,现读小学。婚后由于被告喜欢打牌,游手好闲,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为此夫妻矛盾不断恶化。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自愿写出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愿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并无和好意愿,依然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1月16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仪,现在校读小学,随被告方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俩人曾协议离婚,未果。2008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自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仪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其中x元在原告签收调解书时付清,余款3000元待小孩彭某仪年满十周岁时付清)。

三、原告对小孩彭某仪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为原告行使探望权提供协助和便利。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嘉伟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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