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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扶余县社里乡赵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慧,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赵慧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为家乡繁荣富强出力,决心将被告所有的靠山屯南大坑废坑利用承包下来种植果树,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并经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同意达成协议签定了承包合同,面积为靠山屯南大土坑,东至蔡增地边,南至林某刚门前南北道,北至北边沙坑道,归吴某某承包,承包期限按承包土地到期为止。承包金额为5000元,如果村里违约赔偿二十万元,此合同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生效,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将5000元承包费如数交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合同和交款收据为凭。

原、被告签定合同之后已实际履行了五年,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坑进行大量的投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二款,自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1、原、被告所签定的合同有效;2、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定的合同。

原审原告为了证实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交款收据一枚;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购买3万元煤灰渣子;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购买鸡粪4.21万元;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吴某某02年栽果树400多棵到07年春还剩100多棵;证人李某某证言,拉运鸡粪和煤灰渣费用共计8万元。

原审被告赵家村民会辩称,一、赵家村民会与被答辩人吴某某签定所谓承包“大土坑”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发包。时任村委会主任吴某学是吴某某的胞兄。村上即没有召开村委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违反了《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该合同是吴某某事先拟好后找村会计葛永叁盖章,又找人伪造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其次,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合同中所说的南大土坑,实际是一片洼地,面积1.2公顷承包期限为长期,承包金额只有5000元,如果村里违约,赔偿20万元,这样的合同,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损害了集体的利益。第三,由于发包方不按法律规定和程序。发包,纯属仗权承包,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故意含混不清,比如承包期限为长期,长期是多少年履行到什么时间承包金额为5000元是一年的承包费5000元还是全部履行期限的承包费村里违约赔偿二十万元,承包人违约赔偿多少呢事实上,承包人并没有交纳承包费,也没有种植果树,而是转包给了他人。双方签定的这份合同,从形式、内容到实际履行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扶余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的扶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是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认定该合同无效,裁决结果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合同无效,赵家村收回土地经营权,吴某某赔偿赵家村仲裁损失1120元,以保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与原告内容相同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18条19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认为该合同无效;2.42名村民的签字,当时签订合同的情况以及三份证言,证实不是42位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葛永叁的证言,李某芹的证言,赵国庆的证言,证明没有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3.三张照片,证明与合同签订内容不符。

经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黄土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返乡青年吴某某,在外学得一技之长,立志为家乡繁荣富强付出微薄之利,有决心将靠山屯南面大土坑废坑利用,承包下来种植果树,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并经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商量达成协议,现立合同如下:靠山屯南大土坑,东至蔡增地边,南至林某刚门前南北道,北至北边沙坑道,归吴某某承包,承包期限为长期,按承包土地到期为止。承包金额为5000元。如果村里违约赔偿二十万元,此合同自2002年2月1日起执行生效,甲方赵家村村民委员会、赵家村政府(公章)村支部书记张继维(名章),会计葛永叁(名章),村长吴某学(名章),乙方:吴某某(按的手印),村民代表签字:张树国、林某乙等42人签字或盖章。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交款收据一枚;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购买3万元煤灰渣子;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吴某某购买鸡粪4.21万元;证人林某乙证言,证明吴某某02年栽果树400多棵到07年春还剩100多棵;证人李某某证言,拉运鸡粪和煤灰渣费用共计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合同之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五年,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坑进行大量的投入,并提供了证据。在2008年4月被告以与原告签定合同时,即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违反《村X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损害了集体利益,要求确认此合同无效。虽经扶余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8日作出的扶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合同无效,赵家村收回耕地”。被告在2008年4月8日作出的扶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已告诉,因此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发包土地之前,应当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承包协议签定超过一年,原告亦作出投入和实际耕种,被告方虽有异议,但考虑到法律设置民主议定程序的意义,是从维护集体利益及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出发,仅欠缺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视为合同无效,应视为合同有效,承包费过高、过低等其它问题允许当事人补正,或另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签定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合同无效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吴某某经营该承包地已达七年之久,现上诉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扶余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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