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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高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44岁,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告出资6万元从柘城县物资系统企业清算组有偿取得位于柘城县原物资局土地一处18.50×15米。2008年元月份开始在该土地上建设三层楼房一栋,居住至今。2009年下半年,高某某在申请执行孙某新债务纠纷一案中,柘城县法院将原告的楼房东面两间门面予以查封,提出异议后被驳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查封的二间门面房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第一个请求是确权,第二个是中止,两个请求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2、中止执行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柘法执字第92—X号执行裁定中查明:孙某新于2008年正月在柘城县物资局瓜果市场院内新建楼房一栋,未办理产权证。2009年柘法执字第92—X号裁定书也确认了原告非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4、本案原告与其父孙某新恶意串通,逃避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柘城县法院查封的位于柘城县东关物资局瓜果市场院内(原木材公司),自东邻杨文德房屋西边界从东向西数第一层第一、二间房屋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原告实际占有。2、王彩良的证明及欠款条各一份。3、陈江新的证明及欠款条各一份。4、杨习领的证明及欠款条各一份。5、崔怀文证明一份。6、曹同福证明一份,以上证实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实际出资建造。7、四邻边界及采光补偿协议书,能证明四邻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8、物资局清算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涉案房屋的土地系原告合法购买。9、孙某彬、孙某的契税完税证各一份,可以证实房屋土地原告购买后已完税。10、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告建造并已经政府许可。11、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编号x房产证一份、编号x房产证一份,可以证实房屋所有权分别归孙某彬和原告。12、2009年12月2日的欠条一份。13、2008年12月1日毛某华证明一份。14、2008年12月1日王志军证明一份,以上可以证实房屋系原告与其姐姐孙某彬(曾用名孙X)出资建造,现仍欠建筑款未付清。15、东关居委会证明一份,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同时也是办理房产证的需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异议是2008年4月建的房屋,租赁时间是2009年9月,不符合常理,且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占有人。对证据2-6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证据7中已说明房产是孙某新的,与原告无关,虽有原告的签名,但不能证明所有权归他。证据8与同一清算组X年出具的证明矛盾,即使是真实的,但我方申请执行的是孙某新出资的40万元。第9份契税完税时间是2010年明显与建房时间不符,也未显示房产的具体位置。第10份证据中与起诉书中所称的建房时间不一致,许可证上有明显涂改痕迹,且与2008年清算组的证明相矛盾。第11份证据是原告父子为逃避债务恶意伪造的,合同中约定30万元买的,与诉状中的6万相矛盾,没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土地不合法。第12-14份证据系孙某梅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第15份证据系原告以欺骗手段获得。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9柘法执字第92-X号和92-X号裁定书各一份,可以证明生效裁判已确认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为孙某新所有,且房地产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第二组:毛某华、王志军的证明各一份,毛某华和孙某新签订的建房合同书,银行转帐单一份以此证明房屋是孙某新找人承建。第三组:柘城县物资系统企业清算组X年10月8日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徐国义协议中标的,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中。第四组:是高某东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柘城县X镇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谎称办理房产证骗取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我提起本次诉讼就是认为执行中的裁定是错误的,对第二组的异议是毛某华和王志军的妻子与被告妻子都是毛某的。银行转帐单只证实我父亲转让给被告的那一处地皮(是被告所付的三间土地的价款),建房合同书是我父亲签的,但是是让他代替我与我姐俺俩的,并监管房屋质量。对第三组的异议是,我父亲与他人中标不错,但我提供的2010年3月2日清算组证明已说明实际由我出资6万元,我姐出资5万元购买的,时间是2006年5月份,这只是暂时支付的数额,以后还要支多少,由我们商量再定。对第四组的异议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不是我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6不予认定,理由是该几位证人未到庭。证据7不予认定,该证据中乙方一栏里打印的是孙某新的名字。证据8中内容与物资系统企业清算组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即争议的土地是徐国义中标的),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第9份契税完税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两份证据是柘城县财政局出具的土地出让的契税完税证明,土地出让面积是277.3已经包含了查封的两间地皮(18.5×15米),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该证据是诉讼中取得的。第10份规划许可证确实有改动现象不予认定。第11份中的土地转让合同及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应不予认定,父子俩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不合常理,孙某的房产证未包含查封的两间房屋。第12份不予认定,该欠条是孙某的姐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第13、14份证据不予采信,因该两证人也给被告出具了证言,且内容不一致。第15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也提供了该证据复印件,并且上面有高某东的签字说明该证明只用于办房产证。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009年柘法民执字第92-1和92-X号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即该二份裁定不能说明查封的房地产属孙某新所有。对第二组毛某华、王志军的证明不予采信,因为该两证人给原告出具的也有证言,且内容不一致,对银行转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毛某华和孙某新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予以采信。第三组柘城县物资系统企业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与该清算组给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即争议的土地是徐国义中标所得,其余相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第四组高某东(居委会主任)证明与原告提供的东关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也不能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法院查封的两间房屋位于柘城县东关物资局瓜果市场院内(原木材公司)自东邻杨文德房屋西边界从东向西数第一层第一、二间,所属土地是徐国义从柘城县物资系统企业清算组拍卖中标取得后又转给孙某新的,(共十一间门面)。2008年4月7日转让给被告3间,价款30万元。2007年3月5日孙某新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转让给孙某5间,其余的3间转让给了他女儿孙某彬(曾用名孙X)。孙某新与承包方毛某华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建房合同(含有孙某彬的三间)。孙某彬的房屋于2010年3月29日向财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契税,3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孙某在2010年6月17日向财政局交纳了土地出让的契税,除法院查封的两间门面房外其余均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查封的房屋是孙某新在2007提3月5日与承包人毛某华签订合同后所建。并不是孙某与毛某华签订的建房合同,虽然孙某在2007年3月5日与其父亲孙某新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作为父子关系,签订该转让协议不符合常理。故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法院查封的二间门面的所有权不是原告孙某的,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杨红旗

审判员邱洪金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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