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环保局西侧被害人张某某中,趁无人之际,将其家中一台华硕牌A9rp型笔记本电脑,维网牌路由器及现金30元钱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和路由器共价值2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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