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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某华。因为双方是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所以婚后双方经常因为性格不合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的思想,经常打骂原告,对女儿也是毫不关心,女儿生病也不给女儿看医生。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某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被告及女儿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某某与原告邓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3、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从出生开始到现在一直都是跟被告一起生活,如果女儿以后跟原告一起生活会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不利,女儿以后的生活费全部由我自己承担。如果法院要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女儿要随被告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负担女儿的生活费。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施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某华,现未成年;被告曾因生活矛盾打过原告。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于2000年生育女儿施某华。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完美家庭,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和身心健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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