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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7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15日又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8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在中牟县金碧辉煌歌厅因唱歌后结账问题与收银员发生纠纷,后又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砍刀将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砍伤,后又驾驶汽车将被害人郭某某撞倒。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7月7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2009年9月6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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