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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为诉李某某、河南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厂址辉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河南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08年5月12日、12月22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原献伟,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春,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代理人马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承包了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德复合肥车间,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2007年8月30日原告在车间干活时,被粉碎机挤住右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公疗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右腿膝盖以下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由于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也未安装假肢,现被告赔付的4万元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该协议显示公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德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安装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付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之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支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李某某是加工承揽合同,我公司与赵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维持该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德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德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告赵某某德损失范围是否恰当,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德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李某某与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3)、该协议书是补偿性的。(4)、原告赵某某得到的赔偿款是4万元。据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应予撤销。2、发票2张,证明原告赵某某安装假肢时的费用8000元。3、病历1份,证明原告病情伤情。4、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适宜安装的假肢为合金单轴踝,价格为9690元,该假肢的使用年限3年,维修费用15%。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义一份,证明原告腿伤构成五级伤残。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10日、10月1日、10月18日原告方打的收到条,取款条3张,该3张分别记载内容为,证明取到赵某某住院费款2000元,李某英,10月1日。证明从李某某处取到公疗医院费单据4张,票号x#、x#、x#、x#,4张收费单据票额6700元。李某英,2007.10.18日。证明取到住院费3300元,赵某某、李某堂代笔,2007.9.10日。2、原告的药费单据3张,计2582.5元,被告李某某据1、2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计x.5元。3、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据证明1份,以次证明国方普及型假肢费用为7700元,每年维修费用2%,使用年限4年。

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其具备生产复合肥的安全生产条件,其不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承揽的是简单体力劳动。2、承揽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明目的2、4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另认为该协议是在自愿平等互相协商,有证人在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提出异议,认为两者相互矛盾,均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2本身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异议为该价格仅作为参考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与原告提供假肢安装机关出具的价格相差不大,应依配置机关出具的价格为准,原告对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证据1仅能证明被告自己具备生产复合肥安全生产条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生产复合肥条件,对证据2异议为该协议表面是加工承揽,内容实质为承包关系。两被告对其相互提供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签订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有证人在场,表明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及撤消的情节,故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4,因被告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个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2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仅能证明被告具备生产复合肥条件,不能证明李某某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因被告李某某承揽加工的是运料,按比例对料的体力劳动,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承揽活需相应的资质,故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认为昊利达存在过错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对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证据2异议为该协议内容是承包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的异议固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加工承揽的实质要件,故对原告提供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承揽了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拉投料业务,原告赵某某受雇被告李某某,2007年8月30日原告在车间干活时被粉碎机绞住右腿,原告受伤后被李某某送原告到新乡公疗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将原告右腿膝盖以下截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被告均支付了原告,出院后于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赵某某药费、住院费以及今后各种费用肆万元(该不包括以前的药费及住院费),二、补偿金付清后,赵某某不得追究李某某任何责任,三、协议成立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四、本次事故与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五、本协议双方签字有效。甲方李某某,乙方赵某某,证明人张涛,2007年11月20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08年7月17日原告以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承揽河南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打工时不慎被粉碎机绞住右腿,经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共支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计x.5元,之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李某某再补偿赵某某4万元,自此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法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节,故对原告赵某某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存在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

审判员: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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