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4日因交通肇事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体育馆门口处,左转弯到路南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刘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系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高某某、张某某、穆某某、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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