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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因被告刘某乙无下落,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刘某丙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过了10天,被告刘某乙就离家出走,走后被告之父亲刘某丙与原告之父亲刘某建写了一份协议书,现剩余x元没有还清,原告一直催要,至今未给,要求追回此款。

被告刘某丙辩称:由于原告已成了家,要求刘某乙返彩礼,刘某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同时由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订立婚约、典礼,婚后如要求返彩礼,应起诉刘某乙,由于原告要求刘某乙返彩礼,未要求刘某丙返,起诉刘某丙与法无据。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被告欠原告彩礼款x元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xx、张xx庭审证言,据此主张分期付款,双方不准闹事的事实理由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2个人庭审证言,双方均互相认可,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农历年底,原、被告经刘某乙表姐介绍相识并定婚,2009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未办理登记手续,典礼后并开始同居。正月初七被告说去县城,离家出走无有下落。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已返还原告x元,下欠x元,经催要未还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了十来天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彩礼款应酌情适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丙返还彩礼,因刘某丙非本案婚约双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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