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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朱胜辉、检察员聂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2日晚,梁彬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胡某答应梁彬并要其到杉木塘网络情怀网吧,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网络情怀网吧内,胡某将一小包海络因(约0.1克)卖给梁彬,后梁彬将该包海络因带回家中采用注射的方式进行吸食。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精神药品管制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来到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李家冲,去看望其朋友谢正权。在谢正权家中,谢正权拿出一支装有溶解了约0.05克毒品海络因的注射器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将海络因溶液从右脚脚踝处注射到体内。在被告人胡某回家时,谢正权又将一小包约0.1克海络因送给被告人胡某。

2009年3月12日晚7时许,吸毒人员梁彬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问胡某手上有没有毒品海络因,胡某说有一小包约0.1克,双方约定在石峰区杉木塘的“网络情怀”网吧以人民币100元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网络情怀”网吧后,在该网吧休息区的长沙发上,被告人胡某把用软白沙烟盒纸包好的约0.1克海络因交给梁彬,卖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后,梁彬回家用注射器将该小包海络因从左手静脉注射到体内。

2009年3月13日17时许,因有群众举报被告人胡某涉嫌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将正在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网络情怀”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胡某抓获。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调查询问其吸食毒品一事时,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了其于2009年3月12日晚7时许在石峰区杉木塘的“网络情怀”网吧,以人民币100元贩卖0.1克海络因给吸毒人员梁彬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对被告人胡某的讯问笔录在卷,被告人胡某对其贩卖毒品海络因给吸毒人员梁彬的事实供认不讳;2、对吸毒人员梁彬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胡某出售0.1克毒品海络因给其吸食的事实,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相吻合;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胡某在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时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的事实;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调查询问其吸食毒品一事时,被告人胡某主动交代了其贩卖0.1克海络因给吸毒人员梁彬的事实;5、被告人胡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络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其吸食毒品一事时,主动、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对被告人胡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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