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1月24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中牟县X路中祥小区X号楼,用撬杠将许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宏基368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开封的“小斌”(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
2、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中牟县X街南段华联超市向南400米再向东路北一栋居民楼四楼西户,用撬杠将王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液晶显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后将液晶显示器、电脑主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76元。
3、2009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窜至中牟县X路畜牧局家属院北楼楼下,吴某在楼下望风,李某甲用撬杠将李某乙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x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将该液晶电视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43元。
4、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窜至中牟县X村小区X号楼楼下,吴某在楼下望风,李某甲用撬杠将李某乙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后将该液晶电视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80元。
5、200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中牟县X路联合保险公司楼上,用撬杠将王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液晶显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后将液晶显示器和电脑主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68元。
6、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中牟县X路垃圾中转站东邻一栋居民楼东单元四楼,用撬杠将刘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液晶显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后将液晶显示器和电脑主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0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中牟县X路荣泽府小区X号楼东单元五楼西户,用撬杠将朱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液晶显示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后将液晶显示器和电脑主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15元。
8、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中牟县X村X排东数第二栋居民楼四楼东户,用撬杠将任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联想昭阳E43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0元。
9、2009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窜至中牟县X街南段华联超市南邻一栋居民楼楼下,吴某在楼下望风,李某甲用撬杠将晏某某的防盗门撬开,盗窃长虹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将该液晶电视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0元。
10、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窜至中牟县X路畜牧局家属院南楼楼下,吴某在楼下望风,李某甲用撬杠将种某某家的防盗门撬开,盗窃海尔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后将该液晶电视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小斌”,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9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任某某、晏某、种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参与盗窃十次,价值x元,吴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x元,均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二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某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八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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