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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重庆大学宾馆承揽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沙民初字第969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四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重庆渝宏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一楼X层(现办公地点:重庆大学宾馆裙楼)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重庆大学宾馆,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该宾馆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西南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春公司)与被告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被告重庆大学宾馆(以下简称重大宾馆)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余某某,被告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及重大宾馆委托代理人石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春公司诉称,我公司依照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承揽合某及口头约定,为其加工了标有重庆大学宾馆字样的宾馆用品一批,总价值174,874.70元。被告万众公司及被告重大宾馆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0,945.20元,尚欠货款103,929.50元未付。被告万众公司未履行付款协议中关于即时付款的约定,不同意让利30,000元。因被告重大宾馆系被告万众公司承包经营的企业,且该批宾馆用品的收货、使用及部分货款的支付均为被告重大宾馆所为。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货款103,929.50元,偿付违约金26,500元、差旅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众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宾馆用品买卖合某,而非承揽合某,原告将货物送某重大宾馆属实,但重大宾馆的收货行为系受我公司委托;且我公司与重大宾馆签有供货协议,即由我公司向重大宾馆提供在原告处订购的宾馆用品,故重大宾馆是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委托重大宾馆代为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我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103,929.50元,因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自愿让利30,000元,故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929.50元属实。重大宾馆虽系我公司承包经营,但因重大宾馆是独立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法人实体,与我公司不是同一个法人实体,故重大宾馆不应与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责任。因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供货,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重大宾馆辩称,被告万众公司向原告订购的宾馆用品,虽然外包装上印有重庆大学宾馆的字样,但其实质是通用产品,不是特定产品,故本案纠纷是买卖合某纠纷;重大宾馆虽然是万众公司承包经营的,但各自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是合某关系;万众公司才是合某签订人,重大宾馆收货、付款均系受万众公司委托,使用货物是因为与万众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万众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万众公司才是债务的承受人,重大宾馆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重大宾馆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大宾馆是重庆大学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重大科技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重庆大学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立,并于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正式批准成立的主营宾馆服务行业的全民所有制的法人企业。一九九八年五月,重庆大学及重大科技公司筹备改造重庆大学科服大楼,成立重大宾馆,并于同年五月十五日及十八日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了关于重庆大学科服大楼改造、经营合某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将隶属于重庆大学的科服大楼交由属于股份合某制的法人企业即被告万众公司投资7,000,000元左右进行改造后,成立重大宾馆,改造后的重大宾馆和新修建的裙楼门面及全部设施的所有权属重庆大学,万众公司享有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嗣后,万众公司即投入资金开始筹建重大宾馆。贾某和姚庆林分别系万众公司的股东及重大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原告扬春公司(原名重某诚纸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合某书一份,约定,由扬春公司按照万众公司提供的客房用品清单及标有重庆大学宾馆字样的样稿,提供总价值为150,429元的各类宾馆用品一批,交货时间为同年九月一日,交货地点为重大宾馆,验收标准为按样品抽样验收,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合某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扬春公司按照万众公司提供的标有重庆大学宾馆字样的样稿,为万众公司提供价值24,445.70元的房间印刷用品一批。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万众公司向扬春公司预付货款5,000元后,扬春公司于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其租赁的机器设备将其为万众公司加工的标有重庆大学宾馆字样的价值174,874.70元的宾馆用品陆续送某重大宾馆,重大宾馆的员工按样品对扬春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重大宾馆嗣后陆续支付扬春公司货款65,745.20元,同年九月二十日,扬春公司向重大宾馆开具面值为4,478.20元的发票一份。余某万众公司及重大宾馆均未再向扬春公司支付。二000年五月二十八日,重大宾馆与扬春公司经过对帐,由重大宾馆财务人员出具对帐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扬春公司共计向其销售各类物品总值174,874.72元。同年六月八日,万众公司与扬春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万众公司于同年七月起至二00一年二月底止,即时平均每月付清货款的条件下,扬春公司因其所供货物个别价格偏高,自愿在其应收货款中让利30,000元。如万众公司未按月支付,超时支付,按银行当月货款利率记息付给扬春公司,如果扬春公司不按时承诺付款,本协议失效。此后,被告万众公司并未按约给付余某。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重大宾馆是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人,重大宾馆收货及付款均未向扬春公司出示万众公司的委托手续。审理中,二被告出示了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供货合某书一份,及支付万众公司货款90,000元的现金收据,该合某约定由万众公司向重大宾馆提供价值180,000元的宾馆用品一批,但未约定单价。该合某由万众公司副总经理姚庆林及重大宾馆筹备法定代表人贾某签订。二被告在审理中拒绝提供其应收应付款帐本,对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未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万众公司与重大科技公司签订的合某书、协议书各一份,扬春公司、重大科技公司、万众公司、重大宾馆的工商档案材料,租赁协议,重庆市X区商业装璜印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样稿,扬春公司与万众公司的合某及清单、送某、销货日报表、付款凭证、发票、收条、对帐情况说明、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万众公司与重庆大学及重大科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某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某、有效,被告万众公司既是被告重大宾馆的承包人,又是与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签订的合某的实际签订人,该合某符合某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提供的物品具备了特定物的性质,符合某揽合某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承揽合某纠纷;该合某虽然从内容上表明订货人系被告万众公司,履行中实际受益人显然是被告重大宾馆,且被告万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某期间,正是被告重大宾馆筹备成立阶段,在此期间,被告重大宾馆无权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故此,合某的签订人虽然是被告万众公司,且被告万众公司预付原告扬春公司5,000元货款,皆是合某的需要,但合某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重大宾馆。被告重大宾馆以受被告万众公司委托收货、付款,使用货物是因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有供货协议,双方系另一供需法律关系,不应与被告万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相关而充足的证据佐证,且不能抗辩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已构成该合某的共同履行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二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万众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该协议的内容属附条件的协议,被告万众公司未按所附条件履行义务,原告自愿让利30,000元的承诺故不能生效,对原告不同意在总欠款中让利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在催款过程中的差旅费损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供货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众实业总公司及被告重庆大学宾馆连带给付原告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欠款103,929.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及被告重庆大学宾馆连带偿付原告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03,929.50元为本金,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8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某5,35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张淑维

代理审判员王立川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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