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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与同案人“阿四”(另案处理)在城厢区X街道大唐广场“太阳城”娱乐城与被害人黄某丁不慎相撞后发生冲突,娱乐城保安人员上前阻止并将双方带到娱乐城办公室,经劝解后双方离开娱乐城。在娱乐城门口,被害人黄某丁动手殴打同案人“阿四”,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见状即伙同同案人“阿四”共同殴打被害人黄某丁。被告人李某乙持弹簧刀捅刺被害人黄某丁臀部、腿部、背部等处数刀致轻伤。

认定依据有:1、被害人黄某丁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太阳城”娱乐城相撞后发生冲突,后在娱乐城门口其因对方态度强硬而动手殴打同案人“阿四”,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同案人“阿四”也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其刺伤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太阳城”娱乐城相撞后发生争吵,被害人黄某丁后在娱乐城门口被对方殴打刺伤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娱乐城保安人员将在娱乐城发生冲突的三四个人带到其办公室,其劝解无效后双方走出娱乐城,在大门口一名穿白色T恤的人对撞他的人进行殴打,对方三人也与穿白色T恤的人打在一起,穿白色T恤的人叫了一声就逃跑了,后其发现现场有血迹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丁的伤情属轻伤,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乙扣押作案工作弹簧刀一把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亦供述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受伤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出院医嘱:术后二周拆线及门诊不适随访。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7.74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690元(46元/日×15日),护理费230元(46元/日×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日×5日),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82.74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持管制刀具实施伤害,酌情从重处罚;其二、被害人黄某丁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其三、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超出法定标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千零八十二元七角四分。四、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被害人黄某丁过错在先,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伙同同案人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某生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乙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黄某丁致轻伤,系本案主犯;上诉人李某丙仅参与围殴,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原判基于被害人黄某丁在本案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过错、上诉人李某乙能自愿认罪,对上诉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李某丙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及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责任、作用,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应分别承担70%、1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确认民事责任不清,予以调整。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被害人过错在先,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理由均可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丙的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千零八十二元七角四分。

三、上诉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止)

四、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一分、六百零八元七角四分,并均对赔偿总额人民币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四角七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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