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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杜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伍XX。

原告黄X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红,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伍小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外。”该法施行以来,被告与原告已连续订立过两份期限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订立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原告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被告认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签订的,应当由被告举证证实。)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仍以格式合同坚持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违法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被告不得依据该约定的固定期限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告知,仍单方强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即201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违法行为终止之日(或判决之日止)。此项请求数额为16920元,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此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1410元。依该条规定,应补偿的月份数为7个月)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此项请求数额为19740元。(见第三项请求)。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见明细表,被告理应支付(不再赘述,见第四项请求)。为原告依法及时建立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保,属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自200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应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但被告在2006年4月才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造成原告此期间“单位应缴费”部分的损失,损失金额为681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见第五项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其行为无效。劳动者有权要求其支付工资,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原告已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除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见第六项诉请)。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被告置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于不顾,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原告的上述请求中:1-5项均与仲裁申请一致;第6项请求是增加请求,属与前1-5项请求不可分的请求,故一并起诉。原告起诉期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2011年5月26日)的15日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XX公某解除或终止原告黄X的劳动关系违法、无效。2、判决被告XX公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原告黄X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每月加付一倍的工资共计16920元(按1410元/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后段照算,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公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向原告黄X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9740元(按1410元/月X7个月X2倍)。4、判决被告XX公某支付各项拖欠的劳动报酬13271元[明细如下:(1)、2010年年终奖金2160元(以应发数为准);(2)、2010年防某300元;(3)、2010年12月份基本工资610元;(4)、2010年12月份绩效补贴470元;(5)、2010年12月份交通费100元;(6)、2010年11月份克扣劳动报酬360元;(7)、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115元(1410元/月)];5、判决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黄x年3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6810元(按现行被告经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1362元X现行用人单位缴费比例20%X25个月)。6、判令被告XX公某支付原告黄X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工资7050元(按1410元/月X5个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度劳动合同书。

2、2010年度劳动合同书。

3、2005年度续签(变更)聘用合同。

4、关于给予黄X同志安排岗位的函。

以上证据1、2、3、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5、工资存折,从2009年11月、12月每月851.5元;2010年1月4221.5元包含了工资851.5元,年终考核奖1200元,年终奖2160元;2010年2月份工资是1001.5元(包含春节值班3天150元);2010年3月851.5元、4月881.5元(含清明节值班费30元);5月份881.5元(含五一值班费30元);6月份867.51元;7月份736.58元;8月份831.62元;9月份951.58元;10月份831.58元;11月份471.58元;12月份1100元(是考核奖,不是工资,这是11个月的考核奖);

6、2010年12月9日报账单,被告给付车费100元。另外,被告支付6个月的高温及防某按每月100元共计600元;年终奖2160元除以12=180元;总共是1410元这是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

证据5、6拟证明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为1410元。

7、燕街发字(2010)X号文件。

8、郴发(2002)第X号文件。

9、街政字(2000)第X号文件。

10、北湖区计划生育药具工作情况报表09年4月。

11、北湖区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变更住处报告单。

12、2010年9月省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变更住处报告单。

13、2009年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管理奖励兑现的通知。

证据7、8、9、10、11、12、13拟证明原告被被告从2009年4月起安排计生工作,每月按60元计算,共计19个月,被告应支付1140元岗位补贴。

14、巡查表,拟证明原告星期六、星期日有加班,故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6016元(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加班64天)

15、关于明确书面告知本人违纪事实报告及邮寄加回执,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工资折第11个月的工资可以证实,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违法克扣原告工资360元。另外,仲裁裁决书第八页中已查明2010年年终奖2160元。

16、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是2004年到被告方工作的而确是在2006年4月才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少为原告交了25个月的养老保险。

17、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18、管理员的工作细则,拟证明原告进行了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

被告XX公某辩称,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的,其请求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被告愿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7560元(1080元/月X7)。3、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第四节员工考勤管理制度,并且工作极不负责,收费不力,导致其服务的小区香樟苑于2009、2010年连续亏损,无奈之下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从香樟苑撤离,终止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4、原告提出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是虚假不真实的。首先,被告从没有承诺和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约定过要向原告发放年终奖金及其他任何防某避暑等费用,也不存在补发的问题。其次,原告12月工资因其未到被告领取,不存在被告拖欠一说。最后,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赔偿更是无理要求。2004年到被告处工作是保洁员,被告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下,在2006年就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一直至今。根据原告出勤情况,被告愿支付2010年11月份工资360元,12月份工资108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申请完全歪曲事实,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6741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及实际情况,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9000元。由此,请求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某企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公某的主体。

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

3、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了被告公某的规章制度。

4、职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2009年旷工4.5天,迟到5次,早退3次,2010年旷工6天,迟到7次,早退3次。

5、报告,拟证明原告上班不认真,物业处要求公某调离原告。

6、关于对香樟苑管理员黄X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因原告违反公某管理制度,经核实对其作出处理。

7、请求从香樟苑小区撤出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服务的小区因收费不力而亏损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撤离。

8、公某,拟证明原告服务的小区X年至2010年的二年财务亏损。

9、通告,拟证明原告服务的小区正式于2011年3月22日撤离。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黄X对被告XX公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公某修改了的考勤记录。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XX公某对原告黄X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每月工资1080元,多出部分只是物资补助,实报实销的费用。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原告是从2010年开始作计生工作,只做了四个月。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表是原告自己写的,不予认可,应该以被告考勤为准,如是加班了,每个月都会发放在工资里面。对证据15、16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收到了原告书写的关于明确书面告知本人违纪事实报告,而且11月份的工资是原告系待岗故才发的生活费,劳动法在2008年才强制规定要给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的,而被告却是在2006年给原告购买的,之前属可买可不买的,对于原告陈述2160元的奖金之事,这只是一个补助并不是奖金,即使是奖金也要效益好才有发,而且不可每个人都发,只是有做的好才发,作为鼓励。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为:这是原告自己写的,考勤应以考勤表为准,而且有考勤员签字和部门负责人签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黄X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13、17、,被告XX公某提交的证据1、2、6,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X于2004年就在被告XX公某工作。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管理员,工作时间为8小时,劳动报酬每月1080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10年12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8月16日,原告被单位委派为燕泉街道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干员,并参加培训兼任计生工作专员。根据《北湖区X街道办事处文件》街政字(2000)第X号文件规定,计生专干每月享有用人单位支付60元的专干工作补贴费。2010年12月6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前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同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嗣后,原告认为自己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享受相关劳动薪酬等待遇,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元月诉至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无效,并支付原告两倍工资,赔偿金额、拖欠的2010年的奖金、防某、基本工资、绩效补贴、交通费、克扣的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及计生专干岗位津贴、养老保险损失等共计56741元。2010年5月3日,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仲案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请求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6920元的诉请;2、驳回申请人防某300元和2010年12月交通费100元的诉请。3、驳回申请人加班费6016元的诉请。4、驳回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赔偿6810元的诉请。5、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计生专干津贴240元。6、驳回申请人非终局裁决部分的其他申诉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2011年6月8日,原告黄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则被告依法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以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对原告进行补偿。现被告当庭陈述愿意补偿原告7560元(1080元/月×7个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补偿原告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应是按合同约定的1080元,而应按2010年全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工资,应为1260元(则被告应补偿8820元)2、因被告是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在被告处上班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6920元及2010年12月31日后亦支付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属于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属本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19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克扣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1080元、2010年度奖金2160元,11月份工资360元的行为于法无据,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份工资1080元、2010年度奖金2160元,11月份工资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从2008年至2010年应当在当年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依法安排休假的,应当依法按职工平均工资金的300%支付原告3年计1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606元(1260元/月÷21.75天×15×3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15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601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划生育专干岗位津贴1140元,按照《北湖区X街道办事处文件》街政字(2000)第X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当从指派之日即2009年4月起支付计划生育专干岗位津贴1140元(60元×19个月),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某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6810元,因原告对所主张的未交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为其缴纳2004年3月至2006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而造成损失681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公某解除原告黄X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黄X经济补偿金8820元;

二、被告XX公某应支付原告黄x年12月份工资1080元,2010年度奖金2160元,11月份工资360元;

三、被告XX公某应支付原告黄X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115元;

四、被告XX公某应支付原告黄X计划生育专干岗位津贴114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被告XX公某应支付原告黄x元,限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郭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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