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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运输司机。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1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北京威龙牌”农用运输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镇X村南北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对方向行驶时发生肇事,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9年2月26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梁某某、曹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且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转变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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